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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兰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刑终字第222号
案件名称杨兰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政和县,现住政和县。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经政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3日经政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政和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用其前夫林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开设“魅力诚信名品”网店。

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杨某在网店上销售假冒浪琴、欧米茄等国际著名品牌手表计634只,销售金额价值164286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政和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林某、刘某等17位证人的证言;

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建设银行银行卡、假冒“天梭”牌机械手表等物证;

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支付宝交易情况电子表格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实行并罚。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法判决:一、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合并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原判已缴纳12000元)。

三、扣押的假冒“天梭”牌手表一只、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家中有幼儿需要抚养,且真诚悔罪,又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浪琴、欧米茄等国际著名品牌手表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42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杨某在前罪侦查期间,已如实供述本起犯罪事实,因侦查取证原因而分别起诉判决,属同种数罪。

其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间,能依法遵守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其子尚幼,政和县司法局已出具上诉人杨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

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自首、悔罪等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上诉人杨某适用缓刑。

对此上诉理由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即: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3)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的缓刑部分。

扣押的假冒“天梭”牌手表一只、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即: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合并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原判已缴纳1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合并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景鹰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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