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屠园乡袁士军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屠园街快乐购生活购物中心。
经营者袁士军。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宿城区屠园乡袁士军超市(以下简称袁士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猛到庭参加诉讼。
袁士军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国首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毛巾生产企业,亦是全国唯一一家“中国家纺毛巾产业科研基地”。
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商标等商标。
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洁丽雅毛巾作为洁丽雅公司的主打及拳头产品,产品分布遍及城乡。
2004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在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袁士军超市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其在超市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严重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袁士军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袁士军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拟证明洁丽雅公司为“”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以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品牌强度87.13,品牌价值55.83亿元),拟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3、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4373号公证书,拟证明袁士军超市销售了涉案“洁丽雅毛巾”。
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袁士军超市销售的毛巾系假冒或伪冒产品。
5、公证费收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洁丽雅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袁士军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洁丽雅公司提供了证据1、3、5的原件,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因洁丽雅公司提供是复印件,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4系洁丽雅公司自己出具,且未说明认定被诉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的具体依据,对该鉴定证明书,本院不予确认。
袁士军超市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袁士军超市系袁士军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冷鲜肉、洗化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于2012年2月23日取得工商登记。
2015年3月14日,洁丽雅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7.6元价格在袁士军超市购买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两条。
公证人员某乙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3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37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对于洁丽雅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塑料袋封口完好、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塑料袋予以拆封。
拆开封口,内有毛巾两条,涉案侵权的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防伪标签,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
经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比对,正品毛巾的布标带锁边,毛丝不可撕开,而涉案侵权的毛巾布标会被撕开。
洁丽雅正品商标标识在图案和文字部分中间没有竖线,而涉案侵权毛巾上均有竖线。
另正品毛巾的防伪标签通过紫外线照射后商标文字“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会显现出红色荧光的效果,而涉案侵权毛巾在紫外线照射下不会显现出红色荧光效果。
通过上述比对,能够认定袁士军超市销售的毛巾为假冒或仿冒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洁丽雅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正品毛巾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袁士军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袁士军超市销售的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防伪标签,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
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毛巾。
应认定涉案洁丽雅毛巾系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的产品。
袁士军超市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袁士军超市未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双方均不能提供袁士军超市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袁士军超市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如下几点考虑:首先,洁丽雅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被告在采购商品时未对商品来源进行谨慎审查,且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过错是明显的。
再次,洁丽雅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必要的合理维权费用。
最后,应考虑袁士军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
综合考虑以上几点,本院确定袁士军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损失5200元。
综上所述,袁士军超市实施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洁丽雅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城区屠园乡袁士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宿城区屠园乡袁士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2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宿城区屠园乡袁士军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