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LucDONY),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育昌、黄宏,均系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凤,女,汉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浚、何忱城,分别为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被上诉人黄燕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香奈儿公司系于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有关的任何物品业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获得第768908号“”商标的注册。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巾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获得第793287号“”商标的注册。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书包、钱夹、手提包、背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
二、关于香奈儿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2014年1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向黄燕凤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该局查明,黄燕凤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在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档,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销售围巾、帽子的经营活动;
2013年11月1日,黄燕凤以14元/条的价格,购入侵犯“CHANE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围巾120条,购进货值1680元,然后在上述档口加价进行销售,至2013年12月3日被查获时止,黄燕凤以25元/条的价格,销售侵犯“CHANE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围巾38条,销售金额共计950元,获违法所得418元,尚未销售的侵犯“CHANE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围巾82条被该局依法查获并扣押;
经核实,黄燕凤销售侵犯“CHANE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围巾的非法经营额3000元;
该局认为,黄燕凤销售侵犯“CHANE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围巾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责令黄燕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决定对黄燕凤作责令停止经营、没收侵犯“CHANE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围巾82条和罚款5000元的处罚。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上述查获并扣押的围巾上显示有“”标识。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黄燕凤无申请行政复议亦无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9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南方第09179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4年8月19日,公证员赵萍及公证员助理陆颖新与香奈儿公司代理人廖庆华、购买人胡小燕来到位于广州市****号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胡小燕在该负一层的一家门口标有“G230档”字样的档口内以45元当场购买了手机包一个,并取得编号为0001485单据一张等。
该公证书后附编号为0001485单据显示户名分别为“姜美玲”、“汤鹏”的农行卡号及工行卡号等。
2014年10月21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乐姗出具《鉴定书》,主要内容为上述公证购买的手机包不是香奈儿公司生产的,所用的商标是假冒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香奈儿公司从未授权上述购买地址生产、加工、销售、仓储CHANEL品牌的商品。
经原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手机包一个,手机包的包面有一个呈“”形状的标识。
2014年7月10日,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天马公司作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告知香奈儿公司于2013年12月调查发现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经营者:黄燕凤)等多家摊档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对部分商家采取了工商行政投诉查处等措施进行制止,希望天马公司对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内各商户进行详细排查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商场保持巡查,定期进行监管和法制宣传,杜绝各种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发生等。
上述函件于2014年7月1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寄出,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为“赖钦祥”,其公司名称为“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
妥投证明显示上述邮件系由“李泊”于2014年7月17日签收。
天马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
三、其他查明事实。
1、天马公司系于1996年1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物业管理、场地租赁、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经营管理等。
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的开办单位为天马公司,其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层(其中三楼餐厅部分除外)。
2、香奈儿公司主张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市场调研费7000元、公证费5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5元以及律师费,并提供了市场调研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送货单予以证实,但没有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
上述市场调研费、公证费、购买费均系于2014年8月以后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768908、79328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香奈儿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燕凤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天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评析: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载明的事实,黄燕凤于2013年12月3日因销售标有“”标识的围巾被工商部门查处。
前述围巾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香奈儿公司涉案第7689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前述围巾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黄燕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黄燕凤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689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香奈儿公司指控黄燕凤又于2014年8月19日销售了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从香奈儿公司所举的证据——(2014)粤广南方第091792号《公证书》来看,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进行公证购买时取得的票据并无任何有关黄燕凤的信息,该公证书载明的其他事实亦未能证实黄燕凤实施了该次销售行为,鉴于黄燕凤抗辩其已于2014年4月停止经营,而香奈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燕凤于2014年8月仍在经营涉案档口,故香奈儿公司该项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香奈儿公司要求黄燕凤停止侵犯第768908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行为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香奈儿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黄燕凤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黄燕凤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黄燕凤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香奈儿公司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黄燕凤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该款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市场调研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均系在黄燕凤停止经营以后发生,与黄燕凤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香奈儿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首先,香奈儿公司向天马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律师函时,在邮件上注明收件人为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为天马公司的住所地,该邮件最终亦有人签收,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可推定该邮件到达天马公司,到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
天马公司否认收到律师函,但未能提供反证,原审法院对天马公司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上所述,天马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才收到上述告知经营者为黄燕凤的涉案档口存在侵权行为等的律师函,鉴于香奈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档口此时仍由黄燕凤经营,故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天马公司故意为黄燕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等。
香奈儿公司以天马公司作为黄燕凤销售侵权商品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提供者和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等为由,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燕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0元给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33元,黄燕凤承担217元。
判后,香奈儿公司上诉称:一、黄燕凤属批量销售侵权商品,情节恶劣。
香奈儿公司为调查、制止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较大,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在扣除合理开支后剩余的损失赔偿部分偏低。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同类案件赔偿数额较之高。
二、黄燕凤系无照经营,天马公司怠于行使监管职责,纵容售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黄燕凤赔偿6万元,天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燕凤、天马公司承担。
天马公司答辩称,商铺进驻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时,天马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且该批发中心市场登记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12日,因此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便无监管义务。
天马公司未收到香奈儿公司的律师函,邮件签收人“李泊”身份不明,未得到天马公司授权。
天马公司曾催促黄燕凤尽快办理经营执照,已尽相应义务,其无权强制要求黄燕凤办理经营执照。
被上诉人黄燕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诉讼中,香奈儿公司指控黄燕凤经营的档口销售假冒其商标的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天马公司帮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一、黄燕凤停止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行为;
二、黄燕凤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万元,天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黄燕凤、天马公司共同承担。
香奈儿公司同时指控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多家商户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91-293号三案的涉案档口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本案涉案商户经营者黄燕凤受到行政处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文修订自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删除了关于“市场登记证”的相关条文。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黄燕凤经营的档口销售了假冒香奈儿公司商标的商品,侵害了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天马公司是否应对黄燕凤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分述如下:一、天马公司是否应对黄燕凤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施行)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法律责任。
这种法律责任首先以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存在为前提。
本案中,黄燕凤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之行为证据确凿,就是直接侵害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商铺侵权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客观方面的要件是为侵权行为“提供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本案中,天马公司出租商铺给黄燕凤,让其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且其经营活动包括了被行政处罚的售假行为,侵权行为得以进行的“便利条件”正是天马公司所提供。
再次,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
天马公司作为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力也有责任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也应当知道故意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2014年1月17日,工商执法部门对黄燕凤经营的涉案档口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批还有另外多个商户被查处,可见,该市场是售假侵权的高发地。
在这种情势下,天马公司应负较高的谨慎经营义务,应当采取及时的、有效的措施阻止档口经营者侵权行为,但天马公司未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有效阻止,且明知黄燕凤无营业执照而放任其非法经营,怠于行使监管义务。
因此,天马公司在本案中主观过错明显,足以认定帮助侵权,同属侵权行为。
另需指出,依据广东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对市场登记证的行政审批制度已取消,然而,此为行政管理方式的改变,不意味着免除市场开办单位应承担的监管义务,也就是说,天马公司不因市场登记证到期而免除相关的法律责任,天马公司关于此节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关于天马公司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天马公司应当对黄燕凤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即对黄燕凤应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天马公司提出的未收到律师函之抗辩,不影响上述认定,无须评述。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因香奈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黄燕凤的侵权所受损失及黄燕凤因侵权所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以及香奈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经审查,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无须予以调整;
香奈儿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香奈儿公司关于天马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33元;
由黄燕凤承担217元,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对黄燕凤承担的受理费217元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