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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春光汇经贸有限公司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58号
案件名称昆明春光汇经贸有限公司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春光汇经贸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春光汇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明市前兴路与广福路交叉口昆明大商汇商贸中心B区。

法定代表人:詹桂迁。

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绍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雯。

上诉人昆明春光汇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春光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本案欧普公司主张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欧洋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春光汇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欧洋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故原审法院作为欧洋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春光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春光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欧普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要求上���人承担侵害商标权责任,应依据侵权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欧普公司诉请的欧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具有关联性,应当分案处理。

欧普公司诉请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属昆明市辖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欧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欧普公司以欧洋公司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材料及网站上使用“欧普”、“欧普电工”、“欧普电器”等并利用“欧普电工”发展经销商,侵犯了欧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事业字号权,春光汇公司作为欧洋公司的云南物流中心及经销商,大肆销售假冒侵权欧普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被告之一欧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欧普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裁定驳回春光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长林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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