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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朱春伟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886号
案件名称曾某某与朱春伟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朱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8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国良,是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列,是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朱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甘国良、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卢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承租了广州市花都区官禄村大布村上屋13号旁边的一间无门牌瓦房作为加工作坊,在没有办理工商手续和未得到“广州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购买了台式冲床一台、台式电动移印机一台、烘干机一台、空气压缩机三台、标有红某商标模具三套等作案工具,聘请了被告人朱某非法制造印有“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和“红某REDBULL及图”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易拉罐盖。

同年7月28日公安人员接报后和区食品药品侦查大队赶赴现场,查获26309个印有红某注册商标标识的易拉罐盖成品(经广州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厂名、“RedBull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45000个空白饮料盖子和上述作案工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朱某主动向本院缴存人民币5万元备作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授权委托员工蔡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巫某乙、凌某、雷某乙、周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朱某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过程中,45000个空白饮料盖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向本院缴存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朱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流通前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其主观恶性不深且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缴获的假冒红牛饮料易拉罐盖成品26309个,空白饮料盖子45000个,予以没收销毁;

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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