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水生,男。
委托代理人:罗映平,系东莞市石碣鸿运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
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水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73444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中的“鞋、运动鞋”等。
2013年1月2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和公证人员管倩文随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的鸿运服饰鞋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处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取得了一张票据(标有“鸿运服饰鞋业”字样)和一张刷卡存根(标有“石碣鸿运服装店”字样)。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公证员记录了该商铺的具体位置是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商铺门口标有“铭华路20”、“鸿运服饰鞋业”字样,商铺内挂有“东莞市石碣鸿运服装店”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0220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单据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
公证书后所附刷卡存根抬头有“石碣鸿运服装店”的字样,显示购买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9元。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一双黑灰色的运动鞋。
鞋的左右两侧使用了“”标识,鞋舌正面使用了“”及“”商标,鞋子上没有产品标签,产品没有显示生产厂家及地址。
鞋子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三六一度公司提交正品一份,正品鞋子的鞋底底部及侧面都有“”商标的标注,鞋侧面及鞋舌上都有“”商标,鞋舌内部有产品标签,有记载产品规格及型号,鞋垫上也标注有“”商标,有固定包装盒,包装内有统一产品标签,上有记载厂家及生产地址、三包规定、说明书等内容,其上有三六一度公司商标标注。
包装盒内放置的干燥剂、包装纸有三六一度公司的商标。
杨水生系个体户东莞市石碣鸿运服装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经营场所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三工业区铭华路17号首层,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鞋、日用品、家电。
因杨水生的此次侵权行为,三六一度公司根据杨水生所侵害的注册商标不同分别起诉了两个案件[包括(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1号案件在内],并只在(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1号案件中主张公证费用人民币4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人民币59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19.23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153.85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其中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杨水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三六一度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六一度公司是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鞋子,与第3734446号“”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且杨水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产品来源的相关资料,可以判定该产品并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相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粤莞东莞第002202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点、购买过程、购货票据及商铺照片等内容显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是杨水生的经营场所,据此可以认定杨水生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杨水生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请求判令杨水生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杨水生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杨水生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品,显然系假冒产品。
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水生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长时间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商标商品的情节;
3.杨水生从事百货零售,非专业的运动用品销售商;
4.对于维权合理开支,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洗照片费、调查费等开支,均有相应证据,应予支持。
至于差旅费,三六一度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该费用应是实际发生,且属于维权支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5.三六一度公司就案涉侵权产品涉及的两个标识起诉了两个案件。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杨水生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至于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判令杨水生公开登报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由于杨水生侵权行为使三六一度公司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且财产损失在(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1号案件已做出处理,故原审法院对三六一度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水生立刻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杨水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元,由杨水生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对方。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长时间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跟事实存在明显出入。
从公证照片可以看出杨水生所经营的商店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人口密集,经营状况非常好。
2、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的所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一审法院判决杨水生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3000元赔偿金,远不足以支付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杨水生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请求赔偿的律师费。
3、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三六一度公司及广大消费者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纵容了制假售假等不法商人的嚣张气焰。
综上,三六一度公司请求本院:一、撤销(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1号第二、三项判决,支持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杨水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水生辩称:1、其不是故意侵权。
2、其经营的店铺是位于工业区,不是处于繁华地带,现在工厂人员大量流失,经营状况不好。
二审期间,三六一度公司和杨水生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杨水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
2、杨水生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杨水生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400元、购买侵权物品人民币59元、洗照片人民币19.23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153.85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132.08元);
3、杨水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杨水生所经营的东莞市石碣鸿运服装店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三工业区铭华路17号首层,并非如三六一度公司所述“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人口密集,经营状况非常好”。
二、杨水生的服装店经营范围为服装、鞋、日用品、家电的零售,其销售的侵权产品鞋子并非主要的销售商品,因此与运动用品专卖店相比,其侵权行为对三六一度公司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的影响不会更深。
三、本案的侵权商品虽然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但该侵权商品的价格是确定的,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两个侵权行为予以综合考量并无不当。
四、三六一度公司在本案中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用人民币400元、购买侵权物品人民币59元、洗照片人民币19.23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153.85元,而差旅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三六一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的赔偿数额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