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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严央青、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27号
案件名称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严央青、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严央青,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远,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央青,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长河镇航凯洁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义华,系严央青之舅父。

被告: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洪长,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明合公司)因与被告严央青、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下称卓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郑志远,被告严央青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华、被告卓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洪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合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PRS2820)”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4月4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32××××.8、名称为“花洒(PRS28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严央青销售的一款产品与原告前述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被告严央青称该产品系由被告卓奥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严央青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被告卓奥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严央青辩称,涉案产品系向被告卓奥公司采购,被告只是销售商,属善意侵权,在获悉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时,已将余下的产品全部下架,停止了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卓奥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与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已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上。

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合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且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2013)厦思证内字第364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提交),3、被告卓奥公司样品图册、工商资料、送货单及汇款记录。

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严央青、卓奥公司均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严央青、卓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按规定缴纳了年费,目前尚处有效期内;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结合前述分析认证部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明合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PRS282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32××××.8),并于翌年4月4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该外观设计为圆形结构,中间有椭圆形的切换开关,与外圈圆形连接呈十字,出水口根据圆形的面板呈发散形。

2013年5月24日,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来到位于南安市仑苍镇“中国水暖城”挂有“得新洁具”招牌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花洒一套,并取得送货单一张。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晓菊自行保管。

同年6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厦思证内字第364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人民币36元。

庭审中,被告严央青主张该产品系从被告卓奥公司购买的,为此提供了送货单及汇款凭证。

被告卓奥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认可其销售产品给被告严央青的事实。

但被告卓奥公司同时认为,该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从其他生产厂家购进后再转售给被告严央青的。

对后一主张,被告卓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封存的花洒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易见部位,与为界定权利保护范围而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原告明合公司就同一专利起诉被告卓奥公司及四个销售商,连同本案在内共计4个案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该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卓奥公司供货并由被告严央青销售的卫浴产品,系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卓奥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从其他生产厂家购进并转售给被告严央青,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严央青应否承担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严央青已向法庭提供其销售的卫浴产品来源于被告卓奥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可免予赔偿责任,但被告严央青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卓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而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卓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与主观过错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就本案专利起诉时,涉及的销售商人数较多,且每一个销售商又为本系列案件的被告之一,所售侵权产品又均系由被告卓奥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央青、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花洒(PRS2820)”(ZL201130323754.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慈溪市卓奥卫浴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郑程辉人民陪审员  林栋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玮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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