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知民初字第77号原告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芦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瑞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章龙。
被告无锡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朱永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之波。
原告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统一公司)与被告无锡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壳牌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章龙、被告穿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益、委托代理人高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壳牌统一公司诉称:其公司成立于1993年,原名为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统一公司),2006年10月17日更名为壳牌统一公司。
其主要生产“统一”、“智尊”、“至尊王”、“经典”、“油压王”、“微客王”、“耐劳王”等品牌的润滑油、润滑脂产品。
自2003年起,其公司就开始在中央、地方等媒体上对上述品牌进行广泛宣传,其中“统一”商标获得了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
其公司的生产的润滑油产品已经成为国内润滑油行业的知名品牌。
2013年,其发现穿越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柴汽机油等润滑油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微客王”近似的“微客宝”商标,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油压王”近似的“金油压”商标,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耐劳王”近似的“耐力王”商标。
同时,为了混淆产品来源,穿越公司在其网站(www.hkbjty.com)和产品宣传手册上大肆进行虚假宣传,称“只为寻找统一老伙伴。
……,北京统一石油有限公司授权总运营:无锡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基地(北方):北京朝阳区双桥西路马各庄1号;
生产基地(南方):江苏宜兴市徐舍鲸塘工业集中区,运营商:无锡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
”并在其网站上的产品宣传部分擅自大量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微客宝”、“金油压”、“耐力王”等商标。
但是,截至目前,在北京市除了壳牌统一公司已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穿越公司的上述行为必然使公众将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润滑油商品与壳牌统一公司的企业渊源产生某种联系,进而对二者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并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壳牌统一公司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地产生误认。
穿越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壳牌统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构成对壳牌统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穿越公司:1.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其产品或宣传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致尊”、“劲典”、“金油压”、“微客宝”、“耐力王”商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
2.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其网站或宣传资料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
庭审中,壳牌统一公司撤回对“致尊”、“劲典”两个商标的诉请,并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其产品或宣传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金油压”、“微客宝”、“耐力王”商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壳牌统一公司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一、“统一”、“微客王”、“油压王”、“耐劳王”商标注册证共4份,用以证明壳牌统一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京兴商函(2006)215号批复,用以证明自2006年10月起北京统一公司更名为壳牌统一公司;
三、(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9734号公证书,以证明穿越公司使用了与其公司注册商标“微客王”、“油压王”、“耐劳王”商标近似的“微客宝”、“金油压”、“耐力王”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穿越公司在其网站上进行了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四、产品手册,用以证明穿越公司使用了与其公司注册商标“微客王”、“油压王”、“耐劳王”商标近似的“微客宝”、“金油压”、“耐力王”商标;
且在产品手册中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五、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穿越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
六、广告宣传协议及票据,用以证明壳牌统一公司为宣传涉案商标投入了大量广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被告穿越公司辩称:其系一家专业润滑油销售公司,经销国内外多家润滑油品牌,其中“穿越”品牌润滑油是其运营的品牌之一。
“穿越”系列产品主要为柴油发动机润滑油,“金油压”、“微客宝”、“耐力王”分别为“穿越”品牌下的子系列。
1.穿越公司使用的“金油压”、“微客宝”、“耐力王”商标,未侵犯壳牌统一公司相对应的“油压王”、“微客王”、“耐劳王”商标权。
因为无论是“金油压”中的“油压”、“微客王”中的“微客”,还是“耐劳王”中的“耐劳”,均直接表明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已经成为行业通用词汇,显著性极低,壳牌统一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且三对涉案商标在读音、字形上存在明显区别,故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2.穿越公司的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统一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并授权穿越公司进行品牌运营。
而且“只为寻找统一老伙伴”这句话只为叙述香港统一公司的设立初衷,表达原统一经销商对民族品牌的怀念,与不正当竞争无关。
故请求法院驳回壳牌统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穿越公司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香港统一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用以证明该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
2.授权书,用以证明穿越公司经香港统一公司授权为中国大陆地区总运营商。
3.产品包装图片,用以证明“耐力王”、“金油压”使用“穿越”、“微客宝”使用“劲典”商标,与壳牌统一公司无关联性;
4.《穿越:开辟行业新天地》文章一篇,用以证明穿越品牌使用“统一老伙伴”一词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5.书籍两本,商标注册信息若干,用以证明“油压”属于行业通用名称,且市场上使用“微客”、“耐力”及“油压”字样并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有很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穿越公司对壳牌统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穿越公司系因其法定代表人与壳牌统一公司的前身具有某种渊源故使用“统一老伙伴”一词,而且亦是正当使用其公司名称,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产品手册上并无虚假宣传;
对证据六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壳牌统一公司对穿越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穿越公司在搭“统一”的便车;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构成商标近似;
对证据4,该证据为非法出版物,且不能用以证明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壳牌统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六,因系复印件,且穿越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
对穿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因该证据并非正式出版物,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壳牌统一公司成立于1993年,其前身为北京统一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经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壳牌统一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开发、生产润滑油、润滑脂、不冻液、石油化工产品等。
“油压王”、“耐劳王”的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脂、油精,发动机油,工业用油,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2012年1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油压王”和“耐劳王”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微客王”的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统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2012年8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微客王”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
2007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油压王”、“耐劳王”及“微客王”的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壳牌统一公司。
穿越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日,经营地址为宜兴市徐舍镇新兴路,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永益,经营范围主要有润滑油、润滑脂、防冻液、制动液、汽车养护用品的销售。
在该公司的网站上标注:“穿越世纪——只为寻找统一老伙伴!
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授权”。
在该公司网站的“产品列表”部分,显示该公司产品主要有4L劲典SF-微客宝,系低碳合成汽油发动机油;
耐力王柴机油系列(包括18L耐力王CD、4L耐力王CD、18L耐力王CF-4、4L耐力王CF-4、18L耐力王CH-4、4L耐力王CH-4);
金油压柴机油系列(包括18L金油压CF-4、4L金油压CF-4、18L金油压CH-4、4L金油压CH-4)等等。
在该网站上“穿越发现”一栏中的一篇“一位‘统一老伙伴’的心声”中,该公司称:“九六年至今历时近二十年,穿越了二个世纪!
从‘帝王’到‘统一’到‘壳牌统一’一路追随。
从最初骑着自行车,拉着油桶走街穿巷卖‘统一’,到开着车带着车队,整合‘二级商’大区域运作卖‘统一’,到专业团队,精耕终端,公司化运作卖‘统一’,大家都把‘统一’当自己的‘孩子’一样呵护,都想把她当做自己毕生的事业来传承,发展!
……但经历‘洋品牌’五年的整合,大家突然发现自己被‘卖’了!
一个个‘统一老伙伴’被赶下马,多年努力毁于一旦!
……今天‘穿越润滑油’在香港冠名注册‘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地携手‘江苏高科石化’。
顺应民意,横空出世!
在全国范围内寻找‘统一老伙伴’,愿为大家搭建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平台!
”在该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上生产商信息部分,突出使用了“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字样,并载明该公司授权生产基地(北方):北京朝阳区双桥西马各庄1号;
生产基地(南方)等。
2012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贝平及公证人员张明的监督下,壳牌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hkbjty.com,对网站上相关内容予以点击并打印。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操作程序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9734号公证书。
另查明:朱永益曾与原北京统一公司有过经销合作关系。
2013年1月4日,朱永益申请注册香港统一公司。
2013年1月1日,香港统一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穿越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运营商,负责销售润滑油、油脂、刹车油、汽车清洗液、汽车养护用品等,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0年,壳牌统一公司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江苏威力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朱永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11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江苏威力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该判决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穿越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壳牌统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若存在上述行为,穿越公司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穿越公司存在侵犯壳牌统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穿越公司在柴油机油上使用的“金油压”商标与壳牌统一公司在润滑油上使用的“油压王”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第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金油压”由“金”与“油压”组成,“油压”系“机油压力”的简称,具有固定意义。
“金”为形容词,在该语境下有表明产品质量好的意义。
显然,“油压”应当构成“金油压”商标的主要部分;
同理,“油压王”中的“王”字也有形容产品质量好的意义,而“油压”二字亦是“油压王”商标的主要部分。
由此,两个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相同、含义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金油压”和“油压王”商标所代表的相关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的联想。
穿越公司辩称“油压”二字已经成为润滑油行业内的通用名称,显著性不高,壳牌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并提供了书籍两本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穿越公司提供书籍并非润滑油行业内的权威书籍,据此判断某个词汇是否已经为行业内通用名称缺乏依据;
且即使在该两本书籍中,“机油压力”也是较多地作为一个整体词汇出现,仅在特定情况下“油压”作为“机油压力”一词的简称出现。
因此,穿越公司尚无法证明“油压”二字为通用名称,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油压”商标与壳牌统一公司的注册商标“油压王”构成近似。
穿越公司未经壳牌统一公司允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壳牌统一公司注册商标“油压王”相近似的“金油压”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穿越公司在柴油机油上使用的“耐力王”商标与统一公司在润滑油上使用的“耐劳王”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虽然“力”与“劳”有一字之差,但两个商标组合方式相同,呼叫较为近似,且“耐力”与“耐劳”含义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所代表的相关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的联想。
穿越公司辩称“耐劳”二字系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功能,缺乏显著性。
本院认为,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对商标进行整体考虑。
虽然“耐劳”二字系具有相对固定含义的形容词,用在润滑油产品上可以视为对润滑油质量的一种表现,但“耐劳”与“王”的组合系生造而成,使该商标整体上具有了显著性。
因此对穿越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耐力王”商标与壳牌统一公司的注册商标“耐劳王”构成近似。
穿越公司未经壳牌统一公司允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壳牌统一公司注册商标“耐劳王”相近似的“耐力王”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穿越公司在汽油机油上使用的“微客宝”商标与统一公司在润滑油上使用的“微客王”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微客宝”与“微客王”商标,词语的组合方式相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宝”与“王”字形相近,容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所代表的相关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的联想。
穿越公司辩称“微客”系微型客车的简称,“微客王”商标直指使用对象,表明了产品的功能、用途和特点,不具有显著性。
本院认为,“微客王”一词系生造而成,含义并不明确,并不直接表明产品的功能、用途及特点,具有显著性,对穿越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微客宝”商标与壳牌统一公司的注册商标“微客王”构成近似。
穿越公司未经壳牌统一公司允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壳牌统一公司注册商标“微客王”相近似的“微客宝”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穿越公司在其网站和产品手册中实施了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系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中,穿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益明知壳牌公司的前身为北京统一公司,仍在香港注册与原北京统一公司名称相同的公司;
明知穿越公司与北京统一公司并无任何关联,但仍以香港统一公司授权为由,并在宣传中处处突出与“老统一”品牌的关联性。
穿越公司使用此种宣传方式的目的就在于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香港统一公司与原北京统一公司存在承继关系,继而误认为香港统一公司及其运营商即穿越公司与壳牌统一公司相关存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该虚假宣传行为,主观上攀附壳牌统一公司相关商标和壳牌统一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且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穿越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穿越公司未经壳牌统一公司许可,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使用与壳牌统一公司注册商标“油压王”、“耐劳王”、“微客王”近似的“金油压”、“耐力王”、“微客宝”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穿越公司在其网站和产品手册中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因壳牌统一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穿越公司的实际获利皆无法确定,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穿越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或宣传中使用“金油压”、“耐力王”、“微客宝”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穿越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或宣传资料中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被告穿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壳牌统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壳牌统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穿越公司负担6000元,由壳牌统一公司负担2800元(该款已由壳牌统一公司垫付,由穿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壳牌统一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