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春,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系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经营者,经营地址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桂华、王姝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建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曹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取得第3721519号文字商标“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
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2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珍视明公司。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商标(眼药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曹建春系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的业主,该店于2006年11月7日开业。
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内购得“真视萌”眼药水10盒,单价为4.9元,该店为原告出具了发票一张(发票代码:135011170041),及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上载明:“真视萌护眼液10ml陕西华森生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得的“真视萌护眼液”实物一盒,在该护眼液的包装盒正面左上方上标注有“康思福®”字样,在“康思福®”的下方以更大的字体标注“真视萌TM护眼液”,在该包装盒的边缘处标注“[许可证号]藏卫健用字(2008)第540000-000029号”,生产商标注为“西藏仁XX物工程有限公司”,并标注“[总经销]陕西华森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9月4日,原告以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出售“真视萌护眼液”的行为侵犯其“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真视萌”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建春所经营的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销售的“真视萌”护眼液,属于眼药水,与原告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中“真视萌”文字的右上角标注有“TM”字样,即对“真视萌”文字的使用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真视萌”的文字明显不同于“珍视明”,不构成相同商标。
对于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真视萌”与“珍视明”相比,其文字构成明显不同,文字读音亦有差异,文字含义虽有近似之处,但均为对商品功能的暗示性表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以不同的标识表达相同或近似的含义。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还标注有“康思福®”商标,在商品的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亦足以区分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真视萌”与“珍视明”商标系来源于不同的厂家,不会导致产源混淆。
“珍视明”为市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但在被控侵权商标与其区别明显的情况下,正常的消费者也不会认为两个商标的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故而,“真视萌”商标与注册商标“珍视明”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真视萌”护眼液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曹建春经营的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销售的“真视萌”护眼液未侵犯原告的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珍视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珍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珍视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榕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准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损失(至少)计人民币3万元;
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上诉人“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所经营的的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销售的三无假冒侵权药品“真视萌”护眼液侵犯了上诉人的“珍视明”商标专用权,且销售渠道与上诉人正牌产品相同,都是通过药房进行销售,涉案产品没有所谓的合法来源,没有真实的生产厂家。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医保定点药房的经营者,其销售的的涉案侵权产品实为医药类商品,消费群体为广大青少年学生。
被上诉人在购进涉案商品时应当严格审查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获取利益,以低价购进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可见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故意明显,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关于案件诉讼费。
商标侵权案件中,上诉人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违背《商标法》关于赔偿的规定,亦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足额赔偿,因此本案中诉讼费用1050元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建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真视萌”与珍视明不论读音还是文字上都不相同,一眼就可以看出区别,明字上面加以个草字头非常好区别,不属于商标法等法律规定的近似商标,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不侵权,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曹建春销售的“真视萌”护眼液与珍视明公司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曹建春销售的真视萌护眼液其在产品外包装正反两面的上部以较大字号的黑体“真视萌护眼液”横向突出排列,较为容易识别。
其“真视萌”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文字的字形、读音与“珍视明”均存在差异,购买该商品的消费者只要以一般的注意力就可以清楚辨别该两种商标来源于不同的厂家,不会误认其销售的药品与珍视明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也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珍视明公司关于曹建春所经营的药店销售的真视萌商品侵犯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原审法院根据对珍视明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的裁判情况,确定一审诉讼费用由珍视明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因此,珍视明公司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曹建春负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珍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