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
2013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良鹤,被告人叶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叶某、张某甲合伙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博远数码科技店”。
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二被告人通过该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三星、诺基亚、摩托罗拉、HTC等品牌手机电池及少量的天语、oppo、金立等品牌手机电池共计8176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1587.4元。
并采用商品包邮销售,共支出邮费人民币40880元至81760元。
其中:销售假冒三星手机电池2059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902.2元;
销售假冒诺基亚手机电池2437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348.5元;
销售假冒摩托罗拉手机电池1440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415.1元;
销售假冒HTC手机电池2063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062元;
销售假冒天语、oppo、金立等手机电池177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59.6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午,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二被告人开设在黄岩区沙埠镇凤凰路63号4楼的网店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假冒的三星手机电池3个型号共52只,诺基亚手机电池2个型号共36只,摩托罗拉手机电池10个型号共210只及冲电器38只,天语手机电池39只,HTC手机电池5个型号共103只。
并将被告人叶某传唤到案。
同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乙、任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博远数码科技商城淘宝网首页、张某甲的支付宝页面,假冒摩托罗拉等手机电池的收条、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并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均应予没收。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张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品牌电池,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