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2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颖,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日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日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日星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