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80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顺正。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与被告郑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加喜,被告郑顺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一比多”商标。
“一比多”砂轮切割片是原告生产的著名商品。
2010年“一比多”商标被评为漳州市知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上海市广粤路XXX号上海万家居建材批发市场E-XX大量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原告一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09675号、(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XXXXXXX号“一比多”商标的商标权人及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
2、(2012)厦鹭证内字第110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曾就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案件做过判决;
4、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郑顺正辩称,其此前销售过“一比多”品牌的砂轮片,但之后只销售沪广牌砂轮片,被控侵权的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顺正提供证据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上海沪广工具进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切片、锯条都是沪广牌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的商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被告无关,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亦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注册资本美元8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
2003年5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一比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
2013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0月29日设立,出资金额2,000元,行业类别为五金零售,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
2012年9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庄建庭、公证人员张卫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来到位于上海市广粤路XXX号上海万家居建材批发市场E-XX,入口处标有“闽建五金建材批发”字样的商店,王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人民币二十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送货单一张,同时提供了名片一张,王嘉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合并存放,交公证员保管。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庄建庭和公证人员张卫对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尔后进行察看、拍照、复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通过对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的比对,认定上述产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并出具鉴定报告。
最后,公证员庄建庭和公证人员张卫将所购物品进行签封。
2012年12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出具(2012)厦鹭证内字第11029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在确认公证物封存完整后,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纸盒的底色为蓝色,正面中央部位和纸盒顶部有突出的“一比多”和注册商标标识,顶部注明被控侵权商品由一新砂轮(厦门)有限公司制造。
外包装盒上无生产地址信息。
打开包装纸盒,内部有砂轮片25片,砂轮片正面标有多个银灰色的“一比多”和注册商标标识。
经比对,上述“一比多”商标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当庭陈述,其正品砂轮片的外包装分为褐色和蓝色,外包装纸盒上印有“一比多”商标、商标注册号、外观设计专利号、生产许可证号、漳州市知名商标等信息,在砂轮片上印有“一比多”商标、商标注册号、漳州市知名商标、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
而被告销售的砂轮片外包装及砂轮片上印制的内容与正品不同,且砂轮片的纹路、色泽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其只销售其他品牌砂轮片,未销售“一比多”品牌的砂轮片,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销售的砂轮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第7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一比多”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项商标。
由于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且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在案件起诉时仍持续,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砂轮片与原告第XXXXXXX号“一比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砂轮片外包装及砂轮片上使用了与原告第XXXXXXX号“一比多”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或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顺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顺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20元(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20元)。
如果被告郑顺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元,被告郑顺正负担人民币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国 兵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利书记员孙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