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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锋,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泽飞、张伟,均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锋及辩护人陈泽飞、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锋从2013年6月份开始在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某坊别墅区x栋3楼开设厂房,在未取得三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接下犯罪嫌疑人李子东(另案处理)的订单,生产假冒三星i9500型(s4)手机。

平均每天生产400至600部不等,每部手机收人民币6元的加工费。

2013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注册号8494299)的i9500型手机820部,抓获被告人刘某锋。

经鉴定,缴获的820部假冒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644,5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锋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属来料加工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泽飞、张伟辩称:一、被告人刘某锋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

二、涉案手机未流入市场应认定为未遂;

三、涉案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其本人仅收取小额加工费;

四、其主观恶性不大应认定为从犯。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s∧msung”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84942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07月28日至2021年07月27日。

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锋在���租用的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某坊别墅区x栋3楼开设厂房,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下犯罪嫌疑人李子东(另案处理)的订单,生产假冒三星i9500型(s4)手机收取加工费。

2013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查获假冒三星i9500型手机820部,并将被告人刘某锋当场抓获。

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鉴定,上述缴获的手机均为假冒产品。

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价格鉴证基准日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鉴定,涉案的82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64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锋的供述;

证人刘某、谭某、吴某、蔡某的证言;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承诺书、公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现场勘查��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锋已实施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s∧msung”手机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涉案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刘某锋,其是本案生产涉案侵权手机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现场查获的涉案侵权手机上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且公诉机关提��的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按相关程序作出的,故本院认定涉案侵权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644,500元。

根据前述理由,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从犯和涉案侵权手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和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锋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曾  卓  山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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