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改,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光,系苏州市吴中区横泾太湖之滨副食品店业主,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木东路****号(北起1-4间)。
上诉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曙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小泉公司代理人,因张小泉公司二审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对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
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小泉公司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调查,王曙光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剪刀产品的行为,张小泉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在王曙光营业场所内购得假冒涉案商标权的弹簧纱剪10把。
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曙光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王曙光辩称,其销售的剪刀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张小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文字及图商标系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81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后经多次变更注册事项及续展,现该注册商标权人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后“张小泉”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包括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张小泉商标品牌独家许可张小泉公司使用,并由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
张小泉公司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5日,根据南京���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及公证人员查天明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来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东路7760号对面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贴有“太湖之滨超市横泾店”字样),由朱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商店购得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十把,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在对店面及纱剪、票据拍照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将所购产品封存并与票据一并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548号公证书。
同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所购弹簧纱剪为假冒该公司“张小泉”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弹簧纱剪产品,可见其外包装上标有与涉案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及与涉案第129501号注册商��相同的“张小泉”文字及图;
弹簧纱剪实物上有“张小泉”字样。
张小泉公司当庭指出该弹簧纱剪产品与正品相比,在外包装、字体、刀片、刀刃等方面均不同,系假冒张小泉品牌的产品。
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太湖之滨副食品店系由王曙光个体经营,投资额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服装等的零售。
再查明,张小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5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目前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小泉公司系涉案两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依法有权对侵害涉案两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弹簧纱剪产品及其外包装使用了与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王曙光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涉案两注册商标的弹簧纱剪,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曙光辩称其销售的弹簧纱剪有合法来源,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王曙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张小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王曙光的侵权获利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王曙光经营规模以及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曙光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曙光赔偿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曙光负担。
张小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曙光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由王曙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张小泉公司举证的维权人员在本案中支出的差旅费未予判赔;
2、一审法院仅判决王曙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5500元,而张小泉公司为本��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即达到6000元,一审判决没有将两项分开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王曙光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张小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火车、出租车、餐饮等发票,票据上显示时间均为2013年度。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王曙光向张小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5500元,数额适当。
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虽然张小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以证明其维权人员在本案维权中支出了相应的差旅费用,但经审查,张小泉公司所举的相关书证票据显示均为2013年1月份之后的时间,与张小泉公司的代理人至王曙光经营的商店取证日期2012年12月5日并不相符,故���小泉公司所提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差旅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判决并无不当。
其次,王曙光销售涉案商品弹簧纱剪侵犯了张小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涉案弹簧纱剪系价值微小的一般生活用品,销售获利甚微,王曙光经营的横泾太湖之滨副食品店经营规模有限,张小泉公司既未证明王曙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
同时,为判决所支持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系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为此,人民法院对该费用数额的确定要审查其主张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当事人主张的数额并不一定会得到全额支持。
因而,一审法院经斟酌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王曙光经营规模以及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张小泉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为5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小泉公司所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3万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