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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爵派尔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嘉民受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杭州爵派尔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爵派尔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杭州爵派尔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献磊、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7月7日,本院收到杭州爵派尔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行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起诉人诉称:2007年5月23日,起诉人与民生行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民生行公司将其拥有的第1263590号、第1489622号、第1489615号、第124285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起诉人。

该协议书同时对转让款之支付及注册商标转让义务之履行等事项作了明确。

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履行了第一期和第二期付款义务,但民生行公司并未将涉案四个商标变更至起诉人名下。

起诉人认为民生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民生行公司将涉案的四个注册商标转让并变更至起诉人名下,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起诉人所诉民生行公司位于台北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人称,根据双方之间的《履约备忘录》,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桐乡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然而,该份备忘录在甲方“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落款处仅盖有“广州市宝姿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且起诉人并未说明该公司与民生行公司之间系何关系。

因此,起诉人所提交之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桐乡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之起诉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之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杭州爵派尔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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