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熟知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在水一方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南沙路199号。
负责人金焕宝,投资人。
被告金焕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被告常熟市在水一方大酒店、金焕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被告已获得商标授权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在水一方大酒店、金焕宝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申请撤回起诉,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对被告常熟市在水一方大酒店、金焕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