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11号申请执行人: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代理人:张莹,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王**,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执行人:代颖,女,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张安生,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邓武,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申请执行人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代颖、张安生、邓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辽0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以(2021)辽07执11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执行系统查询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