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5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
被告:林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