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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3号
案件名称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新民、罗建中,均为广东凡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夏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胡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租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青云大街7巷7号2楼、天河东路124号德欣小区404房制作、销售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硒鼓,并由同案人胡某乙(另案处理)协助接听销售电话及填写送货单据。

2012年12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天河区天河东路124号德欣小区404房抓获胡某、胡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222个等物品,后又在青云大街7巷7号2楼缴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325个、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19个等物品。

经鉴定,以上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共价值人民币317251元。

公诉机关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其假冒硒鼓的实际销售单价为50元左右,并没有鉴定价格那么高,请求法庭在量刑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作案时间较短、销售假冒产品数量较少,缴获的假冒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胡某是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胡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租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青云大街7巷7号2楼、天河东路124号德欣小区404房制作、销售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硒鼓,并由同案人胡某乙(另案处理)协助接听销售电话及填写送货单据。

2012年12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天河区天河东路124号德欣小区404房抓获胡某、胡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222个等物品,后又在青云大街7巷7号2楼缴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325个、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19个等物品。

经鉴定,以上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共价值人民币3172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中国普惠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市场参考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案发地点照片,房内物品照片,房租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委托保管物品清单,快递单据,情况说明,销售情况光碟,涉案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病历材料,证明,出租屋登记册,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胡某、同案人胡某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对涉案侵权产品价格认定的意见。

经查:1、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快递单据,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胡某乙认签的部分快递单据为其邮寄假冒硒鼓的快递单据,但该部分单据上并未注明所邮寄物品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无法确定其销售假冒物品的数量、型号等情况;

被告人向庭审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无法提供该证据的来源,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销售假冒惠普、佳能硒鼓的送货单已全部扔掉,公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现场缴获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547个、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19个均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材料,认定价值人民币317251元。

故公诉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的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547个、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19个及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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