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个体。
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27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绕本东出庭支持公诉。
���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种某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开门红网潮商超”网店,销售洗化用品。
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种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显著低价购进假冒“清扬”、“玉兰油”、“潘婷”、“飘柔”、“海飞丝”、“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肥皂等洗化用品,在其网店内销售。
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种某共计销售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计70万余元。
2012年11月1日,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人种某位于下淀路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清扬”、“玉兰油”、“潘婷”、“飘柔”、“海飞丝”、“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肥皂等洗化用品,货值合计18万余元。
被告人种某于2012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种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种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因为被告人所开的网店存在刷信誉的问题,故指控的销售金额70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销售数额。
2、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
3、种某所销售的产品都经过自己试用,确保不存在质量问题,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种某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开门红网潮商超”网店,销售洗化用品。
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种某以显著低价通过物流公司从阿里巴巴、山东省临沂市、广东省等地购进假冒“清扬”、“玉兰油”、“潘婷”、“飘柔”、“海飞丝”、“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肥皂等洗化用品,在其网店内通过物流公司对外销售,截止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种某共计销售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计70万余元。
2012年11月1日,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人种某位于下淀路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清扬”、“玉兰油”、“潘婷”、“飘柔”、“海飞丝”、“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肥皂等洗化用品,货值合计1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查扣的洗化用品等物证,账目记录、送(销)货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韩某、鹿静、赵某、潘某等人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种某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销售金额70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销售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种某所开的网店在刷信誉时因未实际发货,故发货单中不存在红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依据的证据是发货单红联,均为实际发出的货物,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种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能退回违法所得,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种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