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福建省大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经常居住地:金堂县。
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接手经营金堂县赵镇一横道“港宏商行”从事烟酒销售,期间苏某某为获得高额利润先后多次购回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予以销售。
2014年3月5日苏某某储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被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堂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从其暗仓内查获的五粮液系列酒、剑南春、国窖1573等16种品牌,共计397瓶,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货值金额为22.249万元。
另查获涉案的中华、玉溪、黄鹤楼等香烟17个品种,共计269.7条,经鉴定系假冒伪劣的卷烟,货值金额为10.689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获高利,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苏某某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执法部门查扣,未予销售,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自2012年10月起在位于金堂县赵镇万方街40-44号的“港宏商行”从事烟酒销售。
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在与正品烟、酒混搭后以高额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4年3月4日,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堂县烟草专卖局在商行的暗仓内查获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16个品种,共计397瓶酒,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22.249万元;
另查获中华、玉溪、黄鹤楼等17个品种,共计285.4条香烟,经检验其中269.7条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10.689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怀孕约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证人赵X明、胡X燕、蒋X琼、倪X芳、陈X、胡X琼、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
公安机关关于无法查实被告人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数量、金额的情况说明;
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金堂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物品清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五粮春”、“五粮醇”、“国窖”等涉案商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等被侵权产品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证明;
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金堂县烟草专卖局物品核价表;
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尿HCG试验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金堂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囤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某待售的侵权产品,因执法部门查扣,未予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系已怀孕的妇女,本院综合其主观恶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