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4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在本市未央区讲武殿南村xxx号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西凤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的外包装,之后将沱牌白酒灌入从废品收购站购买的西凤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等废旧酒瓶中,冒充名牌白酒。
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了张某某制造的假冒五粮液酒12瓶、国窖1573酒18瓶、六年西凤酒96瓶、十二年国花瓷西凤酒96瓶、十五年西凤酒42瓶、二十年华山论剑酒48瓶、西凤600酒4瓶、六年西凤酒的内盒、瓶盖、外箱等物品。
根据市场售价,被查获的假冒西凤酒及包装物品价值人民币75990元;
假冒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28602元;
假冒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1330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79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数量有误,其只制造了80多瓶假冒白酒。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在本市未央区讲武殿南村xxx号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西凤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的外包装,之后将沱牌白酒灌入从废品收购站购买的西凤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等废旧酒瓶中,冒充名牌白酒。
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了张某某制造的假冒五粮液酒12瓶、国窖1573酒18瓶、六年西凤酒96瓶、十二年国花瓷西凤酒96瓶、十五年西凤酒42瓶、二十年华山论剑酒48瓶、西凤600酒4瓶、六年西凤酒的内盒、瓶盖、外箱等物品。
根据市场售价,被查获的假冒西凤酒及包装物品价值人民币75990元;
假冒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28602元;
假冒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1330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
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
3、证人赵某某证言;
4、赵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
5、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假冒的注册商标笔录及指认汽车、制造假冒白酒原料、包装材料以及其所制造的假冒白酒、存放假冒白酒场所的照片;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7、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涉案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
8、车辆登记信息;
9、被害单位出具的假冒商品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10、陕西省凤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西凤”商标使用证明;
1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出具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
1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1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对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量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查获张某某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扣押物品清单上列明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种类与数量,且经被告人张某某本人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白酒瓶盖、内盒、外箱、手提袋等包装材料及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