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知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2012年9月19日名称变更为无锡市天宁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锡沪路360-222号2072室(2012年9月19日住所地变更为无锡市北塘区锡沪西路蒲柴桥11、12、13号)。
诉讼代表人张涛。
被告人李某甲,某经营人。
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剑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剑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于2012年3月至7月,明知是假冒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ZWZ”注册商标的轴承,而销售给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共计64个型号,销售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周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孟剑伟提出辩护意见: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李某甲系夫妻。
被告单位某于2011年2月28日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更名为无锡市天宁龙业轴承有限公司。
周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
201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某、李某甲、周某在向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销售轴承的过程中,明知所供应轴承系假冒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仍予以销售,共计64个型号,销售金额11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并向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退赔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涛、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鹿刚、李某丙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清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发票、入库清单、库存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单、检查笔录等,以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以单位的名义,在经营活动中,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系某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已更名为无锡市天宁龙业轴承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贞审 判 员 包文炯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