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终字第00396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3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
2014年7月30日经一审法院决定逮捕,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于2014年9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制作假种子酒的原料和外包装物并租用瑶海区新安江花园小区编号为28、29的两间车库作为制造和储存假酒窝点,生产灌装假冒柔和种子酒。
2013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张某制假窝点查获柔和种子酒5448瓶及包装物若干。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铆钉枪、瓶盖等制假工具归其本人所有。
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315984元。
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送检白酒及包装物均侵犯其公司“种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钟某、朱某等的证言;
扣押清单、照片;
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
商标注册证;
户籍证明;
归案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物、制假工具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的理由和请求为:其犯罪数额应为219544.4元(单价40.3元/瓶),属情节严重;
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合瑶价证鉴(2013)188号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某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柔和种子酒白酒为5448瓶(460ml/瓶),上诉人张某未能提供涉案白酒的实际售价,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58元/瓶作为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张某提出的40.3元/瓶无任何依据。
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自首等情节,综合量刑对其减轻处罚,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31598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文波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