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11062号原告沃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500号23层01-06单元。
法定代表人ELIEABDALLAHMELHE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高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伟十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满荣,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北高阀门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苹,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北京北高阀门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沃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茨上海公司)诉被告北京北高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高阀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茨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王荷舒,被告北高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满荣、王文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茨公司诉称:沃茨调节公司(WATTSREGULATORCO.)是一家依照美国马萨诸塞州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公���,其在中国境内拥有第6类上的第G843927号商标以及第856789号商标。
原告沃茨上海公司是沃茨调节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依照沃茨调节公司的授权,沃茨上海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沃茨调节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且有权以其自己名义采取法律手段保护沃茨调节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受他人侵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在内的各种法律手段保护沃茨调节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受他人侵犯,并享有与之相关的全部实体及程序权利。
2014年5月,沃茨上海公司发现被告北高阀门公司在生产、销售侵犯沃茨调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沃茨上海公司就此依法向当地的执法部门进行了投诉,并进行了查处。
沃茨调节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在业界久负盛名,影响深远。
由于在工商行政查处中查获到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给原���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相应支出了诉讼成本。
同时,被告北高阀门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势必对沃茨调节公司的产品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北高阀门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沃茨调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162647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高阀门公司辩称:原告沃茨上海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仅是北高阀门公司外购的阀门部件。
虽然这批部件上带有原告主张权利的标识,但是市场上很多此类部件均都有这种标识。
北高阀门公司在使用这些部件时均需将其上的标识打磨掉后在组装进自己的产品销售,同时还要加上��己的铭牌、商标、合格证等。
由于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后工商部门已对涉案阀门部件进行了调查,北高阀门公司至目前为止尚未使用这些部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
北高阀门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沃茨上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56789号注册商标于1996年7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所有人为沃茨调节公司(WATTSREGULATORCO.),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浮球阀;
碟阀;
闸阀;
球形阀;
止回阀;
混合阀;
背压阀;
水压调节阀(截止),经续展该商标现处有效期内。
沃茨调节公司与沃茨上海公司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沃茨调节公司许可沃茨上海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856789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沃茨调节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再使用该商标,如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被侵害,沃茨调节公司授权沃茨上海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等。
沃茨调节公司将此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第G843927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1月15日根据马德里协定及马德里议定书获得注册,所有人亦为沃茨调节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铅管的输送装置以及专用装置、止回阀、停止阀、金属阀门等,该商标的有限期已经续展至2024年1月15日。
沃茨调节公司与沃茨上海公司还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沃茨调节公司许可沃茨上海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G84392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沃茨调节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再使用该商标,如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被侵害,沃茨调节公司授权沃茨上海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等。
沃茨调节公司将此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4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根据沃茨上海公司的举报,对北高阀门公司厂区内的带有标志的阀门部件进行了现场调查、拍照机登记,计有对夹手柄碟阀成品、半成品阀体、法兰式阀体毛坯等共计13种390件。
北高阀门公司称前述部件系其外购,打磨掉标志后将作为其阀门部件使用。
为支持此主张,北高阀门公司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7月8日、项目为“归阀体款”、金额为人民币1630元、收款人签字“崔”、交款人签字“马”、未盖有任何印章的收据。
沃茨上海公司对北高阀门公司此主张及前述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沃茨上海公司认为涉案部件均系北高阀门公司制造,其上带有的标志与涉案第G84392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涉案第8567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沃茨上海公司就其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提交了相应票据,���北高阀门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应由其负担。
沃茨上海公司表示其没有发现北高阀门公司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带有标志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书、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商标信息、公证书、授权函、工商部门现场调查照片、收据、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沃茨调节公司就其涉案第G843927号注册商标及涉案第856789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沃茨上海公司经沃茨调节公司授权,不仅享有在中国独占使用前述商标的权利,而且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此,沃茨上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北高阀门公司厂区内被工商部门调查的涉案阀门部件上带有的的标志,与涉案第G84392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涉案第856789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属于相同品,在没有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显然属于侵犯涉案第G843927号注册商标及涉案第8567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虽然北高阀门公司称涉案阀门部件系其外购得来,但其除一张仅有签字的收据外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在沃茨上海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北高阀门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涉案阀门部件系北高阀门公司制造,该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因此,沃茨上海公司要求判决北高阀门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因沃茨上海公司并未发现北高阀门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了带有标志的涉案侵权产品,故北高阀门公司的涉案行为尚未给涉案注册商标造成实际损失及不良影响,因此沃茨上海公司要求判决北高阀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沃茨上海公司为本案支出诉���合理费用是必然的,北高阀门公司应就此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但沃茨上海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各因素酌定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北高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北高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沃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元;
三、驳回沃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沃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北高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