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朱玉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罗庄区士勇加油站,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东高都办事处东高都村。
代表人:马士勇,站长。
被告:马士勇,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与被告临沂罗庄区士勇加油站、马士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罗庄区士勇加油站、马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4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号第1948353、第194835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
“中国石化”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号第599226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中石化”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月21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575585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
、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6日。
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石化临沂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
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
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09年3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下属山东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
被授权人转其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授权商标,被授权人使用本单位印章办理转授权事宜。
转授权手续办理完毕后报授权人备案。
授权人对被授权人在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加油站商标使用权。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50000元(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等),被告应依法赔偿。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
证据二、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2010年3月16日中石化集团公司签发);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2010年7月27日中石化集团公司签发);
证据五、公证书,2011年1月30日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制作,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单据,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
证据七、代理费单据,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出具;
证据八、工商查询回执,罗庄工商局出具。
被告因未出庭应诉,对上述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4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电梯安装和修理;
防锈;
港湾建设……)。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中国石化”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599226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石化临沂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
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
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1年1月29日下午,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李怀林与公证员助理王晓航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斌一起,来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西高都镇东高都村南的加油站,由张淑斌对该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
后该公证处出具(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186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照片及公证费收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原告所拍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证书中的图案、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被告在其加油站的四台加油机上标注了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的构图、字体非常近似的图案,在其加油站顶棚上标注了与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中国石化”相同的标识。
被告临沂罗庄区士勇加油站,代表人马士勇,注册资本5万元,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类别:城镇,行业门类:批发和零售业,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中石化集团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原告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经营场所的四台加油机上标注有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极其近似的图案,其经营场所的顶棚上标注有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中石化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被告使用上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且不能证明是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依照上述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临沂罗庄区士勇加油站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马士勇作为临沂罗庄区士勇加油站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应对被告临沂罗庄区士勇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原告对于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的起诉,既未提交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商标专用权,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对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对被告针对该五项注册商标的侵权控诉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规模及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考虑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临沂罗庄区士勇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石油及制品批发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基本适当。
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罗庄区士勇加油站、被告马士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罗庄区士勇加油站、被告马士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担630元,被告临沂罗庄区士勇加油站、马士勇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