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久保田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荣俊。
原审被告宁波新远方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伟民。
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与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宁波新远方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数码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索尼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索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的规定,该院自2003年6月1日起,对发生在该院辖区内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美承数码公司经公证处公证在宁波市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SONY笔记本电脑,故侵权行为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裁定:驳回索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索尼公司上诉称:奇美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仅能在形式上证明美承数码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系索尼公司制造,但并不能确认。
故原审法院在缺乏关联证据证明索尼公司与美承数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供销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公证证据直接认定索尼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奇美公司以索尼公司、美承数码公司为原审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7日,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在位于宁波市药行街88号的天一数码广场内向美承数码公司购买的SONY笔记本电脑侵犯了奇美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13××××.2的“平面显示器及其驱动芯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本案原审期间,奇美公司提供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美承数码公司和索尼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据(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740号公证书显示,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上有“SONY”字样,制造商标注为索尼公司,所附说明书及保修卡上的制造商均为索尼公司。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美承数码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初步指向索尼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奇美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至于索尼公司上诉所称,奇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虽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美承数码公司所售,但不能证明该产品确系索尼公司制造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程序性的管辖权异议案件,该被控侵权产品究竟是否由索尼公司所制造,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
故索尼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