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10387号 原告: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继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醉贤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耀。
被告:山西杏花珍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开庆。
被告:山西杏花家园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世莲。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醉贤坊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珍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家园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熠 书 记 员 余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