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知民初260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路北侧、金鸿公路东侧奥飞动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卓然,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湾,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程,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刘小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卓然,被告刘小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超级飞侠”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
(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原告“超级飞侠”系列的商品在第18类上核准注册,注册号为×××96。
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的大型企业。
原告囊括了国内数量众多,覆盖全龄段、拥有广泛知名度的IP群:喜羊羊与灰太狼、铠甲勇士,巴啦啦小魔仙、超级飞侠、爆裂飞车等。
原告曾获得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副会长单位、第三届万华企业三十强等荣誉。
2017年原告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7中国商标金奖—商标运用奖等。
原告在全国动漫产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通过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销售原告“超级飞侠”系列商标的产品,销量为475件,产品单价71条、获得评价58条。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销售“超级飞侠”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在产品信息中标注“超级飞侠”字样及图形,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相关公众误的混淆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授权生产,利用原告的商业信誉提高网点的销量及点击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刘小湾辩称,原告诉求保护的注商标册号为×××96,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类别为18,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儿童书包未涵盖在18类别以内;
被告销售的书包,没有标明商标的标志;
被告只是一个推销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超级飞侠”奥飞娱乐官网、百度百科及网页搜索视频页面未提交原件或未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的经公证(含公证费发票)或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飞公司系第×××96号“超级飞侠”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18类,包括:旅行箱、抱婴儿用品吊袋、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等。
奥飞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彼时登记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3月8日,该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电视剧、动画片(制作须另申报)等;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等。
2015年4月7日,《超级飞侠》(1-26集)于2015年4月7日在广东广播电视台嘉佳卫视频道首播。
2016年-2020年,奥飞公司的“超级飞侠”多次获得“玉猴奖”设置的相关奖项,2017年-2019年,“超级飞侠”连续三年在中“中国授权业大奖”获奖名单中被提名。
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前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20年11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作出(2020)粤莞南华第202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16日在我处,公证员杨某对本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手机进行设备信息及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刘某根据转委托代理人庄某提供的操作步骤,由公证人员刘某与庄某共同操作手机,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使用手机号码登录后,搜索并查看店铺“湾宝箱包直销店”的相关信息。
在该店铺搜索商品“超级战队”,查看该店铺的商品“儿童卡通拉杆书包小学生女男孩超级飞侠定做印字培训班李平旅行箱”的商品详情及部分评价。
随后选择购买了上述商品一件,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
2020年11月20日,快递单号为7541320915××××的邮包一件,派送至我处。
我处对邮包进行拆封、验看后封存交庄某保管上述保全过程中,对相关手机页面内容进行了截屏、打印,录像,对邮包拆封前后、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录像。
2021年6月23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确认证书附件中时间戳所对应的电子数据由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视”获取。
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电子证据所对应的时间戳证书(*.tsa)保存在本证书附件内。
该证书确认的证据为:拼多多官方客服的商家披露邮件内容、运单号7541320915××××商品,系在“湾宝箱包直销店”购买。
庭审中,本院对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
邮包上显示快递单号为7541320915××××,邮包贴有“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封条”字样,拆开邮包后内有一个蓝色儿童卡通拉杆书包和一把行李箱小锁。
该卡通拉杆书包上印有“超级飞侠”图样,并印有“超级飞侠”动漫角色,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经比对,涉案产品上印有的“超级飞侠”图样与原告诉请保护的×××96号商标在整体外观形象,主要特征均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奥飞公司注册的第×××96号“超级飞侠”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规定,第18类中涵盖了箱包类的商标,涉案商品亦属于箱包类产品。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图样与奥飞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导致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销售量为475件,但未提交拼多多平台出具的详细交易数据,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费情况,故本案仍适用法定赔偿。
奥飞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中载有涉案商标,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奥飞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但该商品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信息,侵权特征较为明显,故可以确认该商品系侵犯奥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认为该涉案产品系他人代发,不能确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本案中,被告表示对涉案商标并不知悉,但关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且该商品侵权特征明显。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奥飞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奥飞公司所受损失和刘小湾非法获利的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刘小湾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湾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6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小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刘小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懿人民陪审员 张小安人民陪审员 袁 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姜黎青书 记 员 刘一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