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9998号 原告:同开(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金家村中街8号C座四层C-4008室。
法定代表人:张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超,浙江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浙江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志平,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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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同开(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开公司)与被告蒋志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同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超、被告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志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37949894、37970424)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蒋志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5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10500元,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主张第37970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故自愿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7970424号注册商标“AFEWGOODKIDS”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广泛用于服装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蒋志平未经授权,在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平台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丢了猫,掌柜id:马上有钱0036),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该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蒋志平答辩称,因疫情原因没有工作,故开设店铺售卖涉案商品,图片是从网上复制下来的,收到通知后就立马关闭了店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较大无力承担,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商品ID为617655753519的商品已于2020年5月29日下架。
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37970424号“”商标:商标注册人:同开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成品衣、上衣、裤子、针织服装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至2030年1月20日。
同开公司确认通过淘宝店铺“FFF线上商店”售卖前述品牌服装,售价100-200元之间。
音乐人马思唯通过微博、哔哩哔哩平台宣传上述品牌服装,其微博粉丝166余万,哔哩哔哩粉丝38.3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马上有钱0036,店铺名称:丢了猫,注册经营人:蒋志平。
2、取证时间:2020年5月28日,涉案商品链接1名称:马思唯联名Afewgoodkids潮牌地球AFGK白色纯棉短袖T恤宽松TEE,链接项下商品售价48元,已售624件,交易成功258,累计评论1;
涉案商品链接2名称:马思唯联名Afewgoodkids白色男潮牌浴缸小黄鸭短袖宽松T恤,链接项下商品售价58元,已售96件,交易成功27,累计评论0。
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两个公证实物均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其中一个运单号为YT4553297838207,启封后,内有T恤衫一件,在T恤衫右胸口印有“AFEWGOODKIDS”弧形标识,背后印有“”标识;
另一个运单号为YT4553018801515,启封后,内有T恤衫一件,在T恤衫右胸口及背后均印有“”标识。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同开公司系第37970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蒋志平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同时主张蒋志平系生产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24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志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同开(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第37970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被告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开(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同开(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同开(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1元,被告蒋志平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