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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胜、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5792号
案件名称虞胜、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胜;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5792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胜,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将胜,福建速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虞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虞胜的诉讼代理人南将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虞胜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虞胜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虞胜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注册商标为其第1942632号“ ”、第4990234号“ ”、第4990232号“ ”注册商标及自愿放弃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其作为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在港交所成功上市。

其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深受消费者的依赖和好评,其注册的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注册的第1497296号“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其经调查,发现虞胜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站开设的网店“雷格斯服饰”上宣传、销售非其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其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服装商品,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虞胜辩称,其现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刷单情况,特步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其目前经济困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案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特步公司提交的淘宝店铺信息披露单、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79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950号、(2021)闽厦开证内字第1548号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真实完整,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经登陆裁判文书公开网查证属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7807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华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99023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942632号“ ”、第4990234号“ ”、第149729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 ”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20日,受特步公司的委托,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华操作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手机在淘宝网店中店铺名称为“雷格斯服饰”的网店购买服装1套(标注“特步运动套装男士春秋季连帽卫衣跑步运动服休闲潮流时尚两件套男”,花费108元),该套装均印制有“ ”标识、吊牌上印制有“ ”“ ”标识,购买当日网页显示该款衣服有104人付款,另有5款服装印制有“ ”标识。

另根据淘宝网客服提供的店铺信息披露单查明,“雷格斯服饰”网店的id为“tb674778779”,经营者为虞胜。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处于有效期内的第4990232号“ ”、第4990234号“ ”、1942632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虞胜在淘宝网店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种商品。

虞胜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特步公司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特步公司1942632号注册商标仅存在书写方式的差别,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被控侵权衣服属于侵犯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虞胜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已侵犯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虞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而虞胜虽辩称淘宝网站显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存在刷单情况,但鉴于其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网店直接经营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经营情况,故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虞胜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案涉权利商标的声誉、虞胜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虞胜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庭审中特步公司自愿放弃第1、3项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特步公司关于虞胜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虞胜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刷单情况的辩解,无实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虞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二、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虞胜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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