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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徐祝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47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徐祝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祝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47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祝潮,男,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祝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徐祝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祝潮: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产品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原告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徐祝潮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了“潮丽鞋服”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甚至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祝潮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12月27日。

2019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拼多多”APP,实付98元在涉案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正品运动鞋男女款皮面防水防滑跑步鞋学生休闲旅游鞋”项下“颜色[皮面加绒]灰黑,42码”的运动鞋一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该公证处就上述据此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941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运动鞋一双,鞋子的外侧、鞋舌、后跟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运动鞋”系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了涉案店铺,该店铺于2020年8月26日关闭。

被控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4月1日被删除,总销量为979件,销售金额为57,99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商标相比,仅细节有所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的公证费,提供了相应票据,且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祝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徐祝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被告徐祝潮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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