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都市型工业园宣春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旭东,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东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创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国、被上诉人王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王旭东的原审本诉诉讼请求;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创绿公司的原审反诉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创绿公司应分配利润错误。
名称为“电烤炉”、专利号为ZL2010XXXX0996.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数量应以审计报告为准。
原审庭审中王旭东认可每台产品的材料成本为663.64元,且期间原材料成本确有大幅上涨,故应认定每台产品的材料成本为663.64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售后服务费、人工费、管理费等均不合理。
(二)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不公平。
王旭东提供的专利技术并不完善,导致产品质量不稳定,创绿公司进行了二次开发并持续改进,投入巨大。
(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系普通许可错误。
涉案合同第十条系特别约定,按照合同的目的,该条所称合作是指合作进行生产和销售,否则不会特别约定200万元违约金。
王旭东违反约定和第三人合作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应承担责任。
王旭东辩称:(一)原审庭审中王旭东并未认可每台产品材料成本为663.64元。
审计报告所载创绿公司2900余万元的“不开票”收入以及由詹某转入创绿公司账户计为公司收入的189万余元应当纳入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收入。
原审判决的利润已经扣除了之前结算的金额。
(二)创绿公司一直利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产品,双方合作期间创绿公司从未提出专利技术不完善。
(三)涉案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普通许可,不存在王旭东私自合作的问题。
创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王旭东向原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
2.判令创绿公司将名称为“煤气烤炉”、专利号为ZL2012XXXX6775.5的发明专利返还至王旭东名下,创绿公司配合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
3.判令创绿公司向王旭东支付自双方合作之日始至王旭东起诉之日止王旭东应得的利润100万元;
4.判令创绿公司向王旭东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创绿公司针对原审本诉辩称:王旭东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提交图纸、文件等,且其与第三方合作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构成违约。
因涉案专利产品存在瑕疵,质量极其不稳定,创绿公司为此支出成本较大而盈利很少,几乎亏损。
创绿公司不同意将名称为“煤气烤炉”、专利号为ZL2012XXXX6775.5的发明专利返还至王旭东。
创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王旭东因违反涉案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向创绿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2.判令王旭东因违反保密约定向创绿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王旭东针对原审反诉辩称:(一)涉案合同为普通许可,王旭东可以自行或许可除创绿公司以外的主体实施涉案专利,并且王旭东仅是在对方严重违约并起诉后出于自救的考虑才另行制造涉案专利产品。
(二)王旭东本应对创绿公司的相关销货资料享有知情权,本案中王旭东取得相关销货资料后也仅是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并未向第三方披露,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王旭东原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4月16日,王旭东与创绿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1.许可方的专利名称为“电烤炉”,专利号为ZL2010XXXX0996.5。
2.专利许可的方式为普通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30年4月15日。
3.专利产品的加工、生产、开模、销售及组建团队等一系列工作由创绿公司全权负责,创绿公司对自己所生产的专利产品的质量负责。
4.双方按照许可使用专利产品生产、销售的净利润收益为前提进行比例分配:第一年创绿公司将分配到净利润的70%,王旭东将分配到净利润的30%;
第二年创绿公司将分配到净利润的60%,王旭东将分配到净利润的40%;
自第三年开始双方的利润分配将按照第二年的分配方式持续不变,直至合作结束。
5.上述应分配到王旭东的利润,双方核实确认可分配利润后次月十天内由创绿公司支付王旭东。
6.合同签约后2日内,王旭东应向创绿公司提供专利产品图纸、图纸总目录、通用技术条件、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使用与保养手册、专利证书等电子版文件一套;
交付的技术资料应当是完整、清楚的,图纸资料的内容、规格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创绿公司收到王旭东提交的技术资料后,应对资料认真仔细检查与核对,如发现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向王旭东提出,王旭东应予以补充或更换。
7.王旭东在合同生效后应负责向创绿公司传授合同技术的有关内容,并向创绿公司解答有关实施合同技术中所提出的问题;
在试制合同产品期间,王旭东应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到创绿公司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负责培训创绿公司技术人员和试制人员。
8.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对合同技术所作的改进应及时通知对方。
属于原有基础上较小的改进,双方免费互相提供使用,另一方应对改进技术承担保密责任,并无权擅自向他人转让该技术,也无权申请专利。
王旭东如违反上述约定,除继续履行协议外,不再享有本协议所涉专利许可协议产品的利润分成及赔偿创绿公司损失50万元。
9.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10.王旭东已获得发明专利号ZL2012XXXX6775.5(煤气烤炉),目前进入实审阶段,在通过审核后的十天内,无偿转让至创绿公司,并协助创绿公司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本协议生效后,王旭东有关任何炉具的项目及产品在合同期内只能和创绿公司合作。
王旭东如违反上述约定、或终止与创绿公司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合作项目,则赔偿创绿公司损失200万元。
2016年7月1日,涉案专利权人由王旭东变更为创绿公司。
2016年10月26日,创绿公司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工业设计合同》及《保密协议》,由杨某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优化设计,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45000元。
2016年11月14日,创绿公司股东詹某向杨某转账45000元。
王旭东称创绿公司未就相关改造告知其本人。
2018年4月25日,王旭东向创绿公司发送了一封《催告函》,载明:“本人王旭东与贵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本人将专利号为ZL201010550996.5的电烤炉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贵公司使用……但是事实上,从合作开始一直到现在,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本人支付利润。
本人也多次与贵公司进行协商未果……因此,为了能与贵公司继续友好合作,望贵公司能在本函发出之日起5日内回函答复。
否则,本人将解除与贵公司的合作,并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
”创绿公司回复称:“王旭东,你好,函件已收到,答复如下:首先创绿公司对作为专利发明人的你,表示尊敬和赞赏。
但是目前看来,贵处的专利虽已授权,但其距离成为受市场认可的成熟产品尚有距离。
目前产品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成本也高居不下,影响了市场销售和推广。
创绿公司也一直在想办法解决,并付出了相当的成本和精力,也希望作为发明人的你,能在产品成熟化和质量稳定性方面给出解决方案和建议。
创绿公司目前希望和你继续合作,希望能将专利产品的上述问题逐步解决。
对于上述问题以及你提出的要求,创绿公司也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创绿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创绿餐饮设备”在2018年9月25日发布标题为“创绿企业2018国庆大促,数量有限,售完为止”的文章,文中发布有涉案专利产品“站立烤串炉”的图片及产品信息,并标注有“烤串炉(原价)买5送1”“烤串炉——小款单台优惠价1200元/台烤串炉——大款单台优惠价1500元/台”字样。
双方确认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间创绿公司已分配给王旭东142108元,涉及专利产品1820台。
王旭东确认其从创绿公司处自行购买涉案专利产品221台,但陈述钱款直接支付至创绿公司股东詹咏梅名下。
创绿公司予以确认,并陈述上述自提货款系由詹咏梅转交创绿公司处。
关于涉案合同所涉的名称为“煤气烤炉”、专利号为ZL2012XXXX6775.5的发明专利权的权属转让事项,王旭东称是签订合同时创绿公司承诺由其出资共同合作所有烤炉业务,故出于合作考虑将该发明专利权无偿转让给创绿公司,并且当时合同条款均是创绿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
创绿公司则认为合同条款是双方共同商定的。
王旭东提交其从创绿公司处获得的部分站立烤炉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间的部分销售数据,创绿公司对该数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数据属于王旭东违反合同约定获得。
根据该数据显示,2016年创绿公司共售出“站立烤”产品929台,2017年1月至8月创绿公司共售出“站立烤”产品39台。
(二)双方其他往来情况2018年8月,创绿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王旭东担任股东的公司的销售人员黄经理(微信名赞立烤):“黄经理在不在?
我们买两台转炉吧,就是要新款的粗管子,1580元一台是伐?
”黄经理发送了一张截图并回复:“您好!
转款截图给我,收货地址电话姓名给我,周一发货。
”截图盖有上海赞立烤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并列明了上海赞立烤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王旭东的银行账户信息。
创绿公司随后向王旭东转账3160元(备注为两台炉子货款)。
2018年8月2日,创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某来到上海市德邦物流点,现场收取了包裹一个,并对包裹内烤串炉及配件等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经原审当庭开封查验,该炉具上贴有印制了案外人上海赞立烤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的铭牌。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9439号公证书。
朱某为上述包裹支付运费共计54元。
王旭东确认上述烤炉由其与案外人合作销售,但陈述该炉具是其之前从创绿公司处自提的存货。
创绿公司则主张该炉具并非由其制造。
创绿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二节员工工作行为准则中2.2.11规定员工有保密义务,并在查阅确认书有员工的签名。
(三)涉案合同所涉专利产品净利润的司法审计情况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旭东申请对创绿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单一产品的净利润进行司法审计。
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2020年8月10日,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沪东华司审[2020]807号司法审计意见书,其审计意见为:1.账面已确认“站立烤”产品销售3113台,不含税金额3473784.91元。
配件销售69件,销售金额6810.17元,合计销售金额不含税3485150.63元,含税为3993255.82元。
上述销售数量相比创绿公司提交的结算数据少253台。
2.账面“不开票”收入为29062941.56元,因创绿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与“不开票”收入对应的商品订单完整信息,无法判断“不开票”收入中是否含有出售“站立烤”的产品。
3.2015年5月至12月,2016年6月至今“站立烤”产品材料成本结算金额为420.08元/台,其中2017年、2018年的产品材料成本结算金额为663.64元/台,创绿公司称材料成本上升系对产品进行改进导致,但未提供详细的新老材料成本比较资料。
4.按照创绿公司根据产品生产工序、人工工时及人工价格核定的人工费从2015年至2019年间在269.39元至387.28元不等。
5.“站立烤”产品包装费为40元/台,2015年7月至12月运费不大于10元/台,2016年6月后按100元/台计,而据2018年安能聚创物流公司全年运输“站立烤”产品结算单实际平均运费为66.02元/台,故2016年6月后如按100元/台计算运费可能高于实际运费。
6.根据创绿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销售提成费按业务收入的1.2%计算,管理费用按产品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包装费、运费销售提成费总数的25%计算。
7.因凭证中未列明售后服务的产品对象和内容,无法确认“站立烤”产品的售后服务费用金额。
8.无法明确创绿公司股东詹咏梅转入创绿公司的计入公司2018年收入的1894577.50元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涉及“站立烤”产品的销售收入。
此外,该审计报告中提到,创绿公司财务提供的“站立烤”产品2016年销售数量为33台,审计查证账面“站立烤”产品2016年销售数量为122台;
创绿公司财务提供的“站立烤”产品2017年销售数量为74台,审计查证账面“站立烤”产品2017年销售数量为2762台。
针对上述审计意见,王旭东提出:1.除了审计报告中提到的比账面数多出的253台“站立烤”产品,创绿公司指认系王旭东非法获取的销售数据中仅2016年就比审计报告确认的2016年“站立烤”产品销量多出三百多台,故创绿公司已实际制造并销售的“站立烤”产品必然比3113台多。
2.账面“不开票”收入中必然包含大量“站立烤”产品的销售收入。
3.根据双方已结算款项和王旭东自行制造的经验,基本认可420.08元/台的材料成本,对于创绿公司主张改进后的新款“站立烤”产品663.64元/台的材料成本不予认可。
4.对于双方已结算过的涉及的人工费认可,但不认可创绿公司主张的因工资上调而增加的300多元的人工费。
5.根据自行包装运输的经验,对“站立烤”产品包装费40元/台及运费66.02元/台予以认可。
6.对于销售提成费按业务收入的1.2%计算予以认可,管理费用按产品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包装费、运费销售提成费总数的25%计算则过高。
因早期分配时出于业务刚起步的考虑酌定分配利润为100元/台,待以后销量多了则多分,并且因创绿公司有超过2900多万的收入未纳入审计,如将所有管理费用按账面数依比例分摊显失公平。
7.王旭东向创绿公司购买“站立烤”产品的货款均直接汇入创绿公司股东詹某个人账户,故审计中提及由詹某汇入创绿公司账户并计入公司收入的189万余元款项中必定包含“站立烤”产品销售收入,并且该收入应不仅限于王旭东购买“站立烤”产品的款项,还可能涉及其他通过詹某账户交易的涉及“站立烤”产品的款项。
针对上述审计意见,创绿公司提出:1.账面“不开票”收入的具体交易明细不是拒绝提供而是确实没有。
2.“站立烤”产品的运费应计为100元/台。
3.公司部分业务可能通过詹某的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但詹某汇入创绿公司账户的189万余元款项无涉及“站立烤”产品的销售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旭东主张创绿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进行利润分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于原审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解除涉案合同,创绿公司则主张合同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创绿公司仅在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间向王旭东分配了专利产品的相关利润,而审计报告则显示其在2016年8月之后直至2019年均在销售专利产品,经审计确定的累计销售金额可达390多万元(含税)。
创绿公司虽辩称王旭东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未交付合格的专利产品技术资料的违约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合同签订至今其因王旭东的上述违约行为向王旭东提出过异议。
依照常理,如王旭东交付的专利产品技术资料存在不完整导致无法实现生产,创绿公司也不可能不持异议并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直至2019年。
创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王旭东定期分配专利产品利润的行为致使双方之间专利实施许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旭东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现王旭东明确以原审第一次开庭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原审庭审中该解除合同的意思已通知并到达创绿公司,王旭东关于合同解除之日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创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王旭东分配专利产品利润,构成违约,王旭东请求以创绿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单一产品的净利润的司法审计结论为依据确定创绿公司应支付的专利产品利润。
审计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沪东华司审[2020]807号司法审计意见书的审计结论为主要依据,同时原审法院还将考虑以下情况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创绿公司应分配给王旭东的利润:1.创绿公司有2900余万元的“不开票”收入以及由詹某转入创绿公司账户计为公司收入的189万余元,该两笔收入因创绿公司不提供进一步的明确财务资料或因记载不清而难以查实是否涉及了专利产品的销售收入,但依照常理“不开票”收入应有对应的商品信息,创绿公司亦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公司部分业务可能通过詹某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亦在原审庭后书面说明中确认王旭东自提的专利产品确与詹某直接交易,原审法院据此推定上述两笔费用中仍有涉及专利产品的销售收入。
此外,创绿公司确认真实性的销货清单中显示2016年销售专利产品929台,2017年8月前销售专利产品39台;
上述数据与审计报告中审计出的2016年和2017年的数据存在出入,显然应将多出的销售数量纳入计算进行利润分配。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推定专利产品实际销售数量多于3113台。
2.由于无法获得专利产品的实际消耗材料成本数据,仅依创绿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足以得出专利产品的材料成本由420.08元/台升为663.64元/台,王旭东根据自身生产经验确认420.08元/台的数据较为合理,再考虑到因创绿公司未提供新老材料成本比对以供审计核对合理性,原审法院以420.08元/台确定专利产品的材料成本。
3.创绿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涉及的运费计为10元或100元,涉案专利产品重达几公斤,创绿公司自身也无法对差异巨大的运费跨度作出合理解释,故审计报告依据创绿公司2018年的物流结算单核算出来的66.02元/台具有合理性,王旭东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以66.02元/台确定专利产品的运费。
4.因创绿公司未在凭证中列明售后服务对象的产品和内容,并将该批费用大多列支为差旅费,故本案确定专利产品无售后服务费支出。
5.王旭东对已结算过的人工费予以认可,此后增加的人工费因仅由创绿公司依据其自行提供的工时、工资等数据计算,难以核实真实性及合理性,故本案以双方结算过的平均人工费确定专利产品的人工费;
因审计难以确定专利产品安装所耗的工时,原审法院将根据专利产品的结构及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6.管理费用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比例双方均无明确约定,创绿公司主张予以均摊但王旭东认为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
7.产品包装费及销售提成费双方均无争议,以审计报告结论确定。
王旭东还主张创绿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但此项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旭东还请求判令创绿公司将名称为“煤气烤炉”、专利号为ZL201210486775.5的发明专利返还至其名下,创绿公司配合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由王旭东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至创绿公司,仅从该条约定来看,创绿公司受让该专利并未支付对价,王旭东关于其因创绿公司合作分酬的承诺才将该专利无偿转让的陈述符合常理。
现涉案合同因创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王旭东要求将该专利转回至其名下,可予支持。
创绿公司主张王旭东违反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与除创绿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合作生产及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应依据该条向创绿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十条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具体合作的内容、合作方式及合作事项,属于约定不明。
而涉案合同第二条对于专利许可方式则明确约定为普通许可,依照普通许可的含义,王旭东当然可以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他人实施。
创绿公司作为专利许可实施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对实施许可方式这一与自身利益关系重大的内容有所了解,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向王旭东对许可实施的方式提出异议或要求修改。
此外,创绿公司所举证的其与王旭东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结合王旭东于2018年4月向创绿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分配利润的事实,王旭东关于其因创绿公司迟迟不分配利润才自行销售专利产品以获收入的抗辩也符合常理。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创绿公司关于王旭东与第三方合作制造、销售专利产品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创绿公司还主张王旭东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保密义务,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创绿公司的内部客户记录。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创绿公司所主张的“内部客户记录”是指王旭东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所举证的创绿公司部分销货清单,创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销货清单是王旭东通过何种非法手段获得。
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王旭东应按期分批从创绿公司处获得专利产品的利润,在分配利润时,专利产品的相关销售数据本应由创绿公司提供给王旭东作为核对所分配利润的资料。
此外,涉案合同第九条也并未限制王旭东从创绿公司获得相关销货数据,仅约定其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而创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擅自向第三方泄露了相关销货数据。
综上,创绿公司关于王旭东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向创绿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旭东与创绿公司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
二、创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旭东专利产品销售利润500000元;
三、创绿公司将名称为“煤气烤炉”(专利号为ZL2012XXXX6775.5)的发明专利权返还至王旭东名下,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配合办理专利转让手续;
四、驳回王旭东其余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创绿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创绿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旭东负担12200元,创绿公司负担6100元;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创绿公司负担。
本案审计费139000元,由创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创绿公司认为,王旭东在原审2019年3月18日和2020年9月16日的两次庭前会议中均认可改进后的新款“站立烤”产品材料成本为663.64元/台。
王旭东认为,其认可该成本价的前提是创绿公司认可销售数量,但创绿公司对销售数量并未认可,创绿公司的该意见是断章取义。
本院查明,王旭东对于新款站立式烤炉的材料成本的陈述前后不一,在原审庭前会议曾表示认可663.64元/台,在原审庭审结束后确认的价格为480元/台。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二)如合同解除,应如何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创绿公司仅在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间向王旭东分配了专利产品的相关利润,而根据审计报告记载,创绿公司在2016年8月之后直至2019年一直在销售专利产品,经审计确定的累计销售金额可达390多万元(含税)。
王旭东曾于2018年4月25日向创绿公司催告,但后续创绿公司亦未向王旭东分配利润。
虽然创绿公司在诉讼中称由于王旭东提供的专利技术并不完善,导致产品质量不稳定,创绿公司需要进行二次开发并持续改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合同签约之日至本案诉讼曾向王旭东提出过异议。
且创绿公司向王旭东分配了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利润,表明涉案专利产品已基本符合市场需求并持续为创绿公司创造利润,故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创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王旭东定期分配专利产品利润,致使双方之间专利实施许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构成根本违约,王旭东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涉案合同自王旭东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创绿公司之日即原审第一次开庭之日解除。
(二)合同解除后应如何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创绿公司未按约向王旭东分配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应得利润,构成根本违约,王旭东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创绿公司支付上述应得利润。
因双方对应分配的利润金额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创绿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单一产品的净利润进行司法审计。
王旭东在诉讼中亦请求以司法审计结论为依据确定创绿公司应支付的专利产品利润。
但从司法审计的结果看,因此次审计的对象为站立式烤炉单一产品,创绿公司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存在大量不开票的情形,且财务账册内未设立原材料、产成品、生产成本的辅助账,未对单一产品独立进行核算,审计机构无法账面查证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入库和销售发货情况,无法账面查证涉案专利产品的实际成本,故司法审计报告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专利产品的实际成本、数量等关键问题未给出清晰的意见,审计的实际效果不甚理想。
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清创绿公司真实利润的情形下依据审计报告的相关结论,综合考虑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前期的利润水平等诸多因素,最终确定创绿公司另行向王旭东支付专利产品销售利润500000元,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创绿公司作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者,理应清楚知晓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相较王旭东对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更具举证优势,但其对涉及近2900万元的销售收入是否包含涉案专利产品未有效举证,对影响利润计算的原材料成本、服务费、人工费、管理费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创绿公司上诉所称的新专利产品的材料成本为663.64元/台,而非420.08元/台,但审计报告未给出明确的结论,王旭东的陈述前后不一,创绿公司也未对此进行充分的举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虽然原审法院确定的涉案专利产品材料成本、服务费、人工费、管理费等未必完全合乎客观事实,但已穷尽查明手段,在创绿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综合考虑各因素酌情确定的创绿公司应向王旭东支付专利产品销售利润的数额不作调整。
关于王旭东是否违反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是否应向创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专利许可方式明确约定为普通许可,即王旭东可以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创绿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实施。
虽然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王旭东有关任何炉具的项目及产品在合同期内只能和创绿公司合作,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表示涉案专利只能由创绿公司实施,故创绿公司上诉所称涉案合同并非普通实施许可、王旭东擅自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构成违约的理由,尚难以成立。
加之从2016年8月始,创绿公司不再向王旭东分配利润,王旭东于2018年4月向创绿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分配利润亦未果,王旭东因创绿公司违约,迟迟不分配利润才自行销售专利产品,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亦符合常理。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旭东与第三方合作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未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王旭东是否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保密义务,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理由不再赘述。
故创绿公司请求王旭东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ZL2012XXXX6775.5号专利,创绿公司受让时并未支付对价,且无偿转让的前提是创绿公司承诺的合作分酬,现涉案合同因创绿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基础,王旭东要求将该专利转回至其名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
创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文琳书 记 员 郭云飞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03号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陈文琳书记员:郭云飞裁判日期2021年8月13日关键词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利润;
许可方式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旭东。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旭东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旭东专利产品销售利润5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将名称为“煤气烤炉”(专利号为ZL2012XXXX6775.5)的发明专利权返还至王旭东名下,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配合办理专利转让手续;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旭东其余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法律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后果裁判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产品制造、销售者,理应清楚知晓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相较而言更具举证优势,对影响利润计算的原材料成本、服务费、人工费、管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