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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邓艳辉与延寿县仁杰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终5294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邓艳辉与延寿县仁杰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邓艳辉;延寿县仁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5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0205W。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意,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艳辉,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系沙坪坝区艳辉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寿县仁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城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690702957Q。

法定代表人:李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米厂因与上诉人邓艳辉、被上诉人延寿县仁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1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意、游淞,上诉人邓艳辉,被上诉人仁杰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上诉请求:1.变更(2020)渝0192民初110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仁杰米业公司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万元;

2.改判邓艳辉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加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2万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仁杰米业公司、邓艳辉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过低,对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对案涉商标声誉的影响、侵权人给福州米厂造成的损失等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仁杰米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

仁杰米业公司在案涉商品包装上既使用“三人行”商标,又使用福州米厂显著性较强的“稻花香”商标,其商标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严重误导社会公众。

二、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侵权赔偿数额过低。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在具体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或者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一)仁杰米业公司获利情况。

按照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披露的资料,仁杰米业公司生产案涉“稻花香”产品可达5000吨,销售收入可达4800万元。

按照重庆地区的大米的市场价格计算,仁杰米业公司的获利也可达2300万元,获利巨大。

(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三年合同期内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27万元。

因此福州米厂请求法院判令仁杰米业公司赔偿25万元是合理、合法、正当的,一审法院仅判决侵权赔偿及合理费用开支仅7万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过低与国家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相悖。

2018年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建立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强调着力破解支持产权侵权诉讼“赔偿低”问题,强调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降低维权成本。

目前针对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件众多,一审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过低,将降低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不利于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与我国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价值取向相悖。

四、邓艳辉应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及合理开支责任。

邓艳辉未经福州米厂的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与仁杰米业公司共同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权利。

福州米厂要求邓艳辉在5万元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邓艳辉辩称,邓艳辉没有侵权的故意,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案涉大米,并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超市经营时间也才三个月时间,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仁杰米业公司辩称,仁杰米业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稻花香”三个字与福州米厂注册的商标由明显区别,而且仁杰米业公司在外包装上突出显示的是自己的品牌“三人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的认定,五常市等地可以使用稻花香2号作为产品标志。

福州米厂所称仁杰米业公司年产达到5000吨不符合事实,实际年产量不足1500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艳辉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92民初110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邓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改判驳回福州米厂对邓艳辉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用由福州米厂、仁杰米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邓艳辉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

邓艳辉原为沙坪坝区艳辉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经销粮油副食产品。

购买并销售商品是邓艳辉正常的经营活动,邓艳辉主观上没有侵权福州米厂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邓艳辉能够提供销售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邓艳辉销售的案涉商品系通过重庆速到商贸有限公司购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方式完全合法。

根据《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邓艳辉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福州米厂辩称,邓艳辉在上诉状中陈述其购买案涉大米有合法来源,但其又陈述与生产厂家没有任何联系,说法相互矛盾。

并且邓艳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仁杰米业公司对邓艳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

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杰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人行稻花香米”大米;

2.仁杰米业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250000元及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48元(具体为15000元律师费、实物购买费用48元),合计265048元,邓艳辉在其中的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权利状态及推广使用情况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3月7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生产大米;

粮食销售;

仓储;

房屋租赁。

1999年7月28日经核准福州米厂在第30类大米上注册第1298859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该商标被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5年,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约定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及同意该公司再授权其下属企业使用,具体许可使用费以委托加工大米的方式支付,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成都绿地优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来福士分公司销售的“稻糖小宝”“香满华”大米商品图片显示其包装上突出标注有“稻花香”标识,两种大米的规格均为5kg,单价分别为139元和119元。

二、福州米厂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情况邓艳辉原系沙坪坝区艳辉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其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港湾7号。

2020年7月16日,福州米厂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现场录像取证。

相应视频显示其在沙坪坝区艳辉视频经营部购买了大米一袋,金额48元,取得盖有经营部印章的小票一张。

当庭对实物进行勘验,该大米规格为5KG,包装正面背面的上部均显示“三人行”,中上部突出“稻花香”标识。

包装背部载明生产商:仁杰米业公司。

福州米厂明确指控的标识为涉案商品“稻花香”文字标识,认为其与涉案商标比较构成相同。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稻花香”不属于稻米品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经查询,中国绿色食品网显示:仁杰米业公司生产的“三人行”“稻花香米”产品批准产量为5000吨,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

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福州米厂举示了其与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上述证据显示福州米厂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每案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福州米厂取证时间发生在2020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本案中,福州米厂依法享有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福州米厂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邓艳辉销售、仁杰米业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

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邓艳辉、仁杰米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述如下:一、邓艳辉、仁杰米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与福州米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大米产品。

而涉案产品包装突出显示“稻花香”,其使用形式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方式。

该标识包含了涉案“”商标的全部中文呼叫文字,两者构成近似,且结合涉案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涉案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故仁杰米业公司生产、销售,邓艳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邓艳辉、仁杰米业公司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于具体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结合福州米厂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福州米厂要求仁杰米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的福州米厂受损或邓艳辉、仁杰米业公司获利未能明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福州米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邓艳辉、仁杰米业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期间、经营规模、销售价格、过错程度,以及福州米厂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仁杰米业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邓艳辉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延寿县仁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人行稻花香”大米;

二、延寿县仁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邓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邓艳辉向本院提交了《商品销售明细单》、重庆速到商贸有限公司向艳辉食品经营部送货的《送货单》、案外人王**和郭友霞的银行转款记录及王**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证明邓艳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福州米厂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

《商品销售明细单》是电脑打印件,对其“三性”均存疑,且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存在,但邓艳辉在一审中未提交,二审中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

对王**和郭友霞的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由于王**和郭友霞的身份不明,福州米厂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王**书写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仁杰米业公司对邓艳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邓艳辉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系电脑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送货单为复印件且无任何单位的印章或者个人签名,邓艳辉也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因案外人王**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情况说明》是否由王**书写以及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案外人王**和郭友霞的银行转款记录,因加盖有银行电子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王**、郭友霞的身份不明确,无法确认银行转款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仁杰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存货清单,证明仁杰米业公司标明大米为“稻花香”是想与“长粒香”相区分,并且证明仁杰米业公司的产量每年不足1400吨。

福州米厂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仁杰米业公司的产量巨大。

邓艳辉对仁杰米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由于福州米厂及邓艳辉均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该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达到证明仁杰米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艳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福州米厂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邓艳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一审法院判决仁杰米业公司、邓艳辉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邓艳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福州米厂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突出显示“稻花香”,其使用形式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案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认定仁杰米业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仁杰米业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州米厂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定证书及相应视频光盘、取证实物及相应购物单等证据,足以证明邓艳辉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邓艳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邓艳辉认为,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并且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邓艳辉提供的重庆速到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系复印件,并且该《送货单》上没有重庆速到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邓艳辉的签字确认,邓艳辉也没有提供购货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艳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重庆速到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买。

邓艳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仁杰米业公司、邓艳辉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费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福州米厂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中,福州米厂举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作为赔偿金额确定的依据,但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被许可人以委托许可人加工大米的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被许可人承诺每年委托许可人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许可人。

由于加工大米的加工费并非固定,此种计算方式并不能计算出明确具体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销售价格、过错程度,并考虑福州米厂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仁杰米业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邓艳辉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故福州米厂、邓艳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福州米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邓艳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福州米厂负担3740元,由上诉人邓艳辉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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