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82民初837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年,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发旺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学均。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发旺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成奕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应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