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环保产业园环保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杜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婷婷,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辉,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上诉人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路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被上诉人杨建辉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路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宝路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杨建辉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建辉国作登字-2020-F-01080147号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和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16年1月17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品登记系根据自愿原则进行的登记,登记机关不对作品证书上面载明的作品首次发表日期和创作完成日期进行实质性审查,均是由作品登记申请人自行填写。
杨建辉一审中仅提交了-2020-F-01080147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或者创作完成日期。
二、杨建辉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杨建辉从2017年8月开始使用宝路浦公司的商标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并且通过闲鱼销售带有案涉商标的商品。
宝路浦公司系乐器包行业具有影响力的企业,杨建辉在闲鱼上销售带有宝路浦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必然会误导公众,对宝路浦公司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杨建辉有义务消除影响。
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较低,考虑到宝路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声誉、侵权人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应当判决杨建辉赔偿宝路浦公司10万元的赔偿数额为宜。
杨建辉答辩称:一、杨建辉在2016年1月17日取得了国作登字-2020-F-01080147号作品的著作权;
二、杨建辉在2018年5月14日取得第241943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5类),该注册日期早于宝路浦公司第24491056号“宝路浦”商标的注册日期。
故杨建辉对案涉商标的使用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宝路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建辉立即停止侵害宝路浦公司第20664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
2.依法判令宝路浦公司赔偿杨建辉经济损失10万元;
3.依法判令杨建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路浦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乐器、箱包、皮具、玩具等。
宝路浦公司系第20664532号商标、第20664606号商标、第24491056号“宝路浦”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206645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5类):乐器;
钢琴;
弦乐器;
电子乐器;
吉他;
打击乐器;
乐器盒;
音乐盒;
乐谱架;
乐器架。
第2066460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8类):手提箱;
旅行包;
背包;
皮革或皮革板制盒;
硫化纤维盒;
人造革箱;
乐谱盒;
帆布箱;
皮肩带;
钱包(钱夹)。
第244910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8类):手提箱;
旅行包;
背包;
皮革或皮革板制盒;
硫化纤维盒;
人造革箱;
乐谱盒;
帆布箱;
皮肩带;
钱包(钱夹)。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宝路浦公司因为本案向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9000元。
杨建辉系国作登字-2020-F-01080147号作品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首次发表日期和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16年1月17日。
杨建辉系第241943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5类)乐器;
打击乐器;
弹拨乐器;
乐器键盘;
鼓槌;
音叉;
拨弦片;
乐器架;
乐器音键;
乐器弦。
杨建辉从事管乐乐器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并附带乐器的包装。
杨建辉在其微信朋友圈对其所售商品进行了相关宣传。
杨建辉向法庭提交的实物证据上印有和宝路浦公司图形商标高度一致的图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企业登记信息、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宝路浦公司系第20664532号、第20664606号、第2449105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杨建辉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宝路浦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杨建辉生产、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宝路浦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为侵权产品。
杨建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宝路浦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宝路浦公司要求杨建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宝路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杨建辉的行为对宝路浦公司名誉是否造成了影响及影响的程度,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宝路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杨建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建辉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建辉赔偿宝路浦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杨建辉立即停止侵犯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杨建辉赔偿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杨建辉负担69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建辉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转给北京梦然商标绘图的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以及与微信号为北京梦然商标绘图的聊天截图三张,该三张聊天截图均为复印件,法院要求杨建辉提交截图及转账的原始载体,杨建辉表示无法提交。
宝路浦公司对以上四张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以上截图杨建辉无法提交原始载体,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杨建辉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就本案而言,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宝路浦公司未举证证明宝路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杨建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建辉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建辉赔偿宝路浦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0000元,该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关于杨建辉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因宝路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建辉的行为对宝路浦公司声誉造成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杨建辉国作登字-2020-F-01080147号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和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16年1月17日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作品登记的证明效力,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不实行实质审查。
所以,当事人仅提交一份作品登记证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作品的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时,该当事人对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
本案中杨建辉并未举证证明其国作登字-2020-F-01080147号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时间认定杨建辉国作登字-2020-F-01080147号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属于证据不足。
但该项认定对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并无影响,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宝路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