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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天津市蓟州区鑫城农家院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民初467号
案件名称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天津市蓟州区鑫城农家院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天津市蓟州区鑫城农家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民初467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鑫城农家院,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小米庄村2区8号。

经营者:杨景芬,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鑫城农家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8月25日以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慧韬人民陪审员  林 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郭 晨书 记 员  岳丽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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