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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邢台甜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14755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邢台甜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邢台甜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14755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戴塔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甜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赵俊彪。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玙璠,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服装公司”)与被告邢台甜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羊绒公司”)、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玙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邢台羊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01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邢台羊绒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90150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经过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该商标取得了极大的市场价值且深得消费者信赖,且已经成为中国境内服装行业中知名度较高的商标。

原告系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负责羊绒衫等羊绒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上述第901506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许可权的种类为:排他使用许可权,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犯鄂尔多斯商标的行为单独自行提起相关诉讼。

后原告发现,被告邢台羊绒公司开设于“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羊绒线店铺的销售页面上以及销售的商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90150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邢台羊绒公司前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台羊绒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取得第901506号“鄂尔多斯”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围巾、衬衫、西服、汗衫、运动衣裤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0日。

1998年3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鄂尔多斯资源公司。

2018年8月10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原告鄂尔多斯服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双方约定,对于市场上存在的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在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鄂尔多斯服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8年8月15日,在公证员金东霞、公证员助理赵淼的监督下,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的代理人杨以元使用其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店铺“甜畅服饰专营店”,购买羊绒线并完成付款。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854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7日,在公证员金东霞、公证员助理赵淼的监督下,代理人杨以元对该处收到的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韵达快递邮件进行确认,拆开该邮件对内装物品进行查看,后重新封装。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856号公证书。

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为上述两个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20元。

1999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所有的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鄂尔多斯”与第901506号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物品。

经比对,封存实物为羊绒线两个,其包装正面居中的“鄂尔多斯”文字标识与原告第901506号注册商标相同;

包装背面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第901506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甜畅服饰专营店”店铺由被告甜畅羊绒公司经营。

截至禁售日,涉侵权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28652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8,068.4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被许可人,经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羊绒线的包装上印有“鄂尔多斯”文字标识,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0150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因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自行撤回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律师费,虽无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但实际发生且系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甜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邢台甜畅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顾 斌法官助理  潘上上书 记 员  潘上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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