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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79号
案件名称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储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民益路26号第19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胡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如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被上诉人龙工公司、天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滕俊超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如意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单向阀,该单向阀可以起到封堵油路管道避免高压油回流至油箱的作用,与专利号为ZL2017XXXX5848.8,名称为“一种叉车的升降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中描述的单向阀的作用是一致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出油管内设置有单向阀”不应被限定为单向阀与下降阀分体设置。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龙工公司、天盛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单向阀技术特征,也没有设置在出油管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可缺少“在出油管内设置有单向阀”技术特征,其根本原因在于该技术方案中油从出油管通过高压进油通道直接进入了高压腔,为了保持柱塞杆的升起状态,防止油从高压腔通过高压出油通道流回到出油管,必然需要在出油管中设置单向阀。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油路是从出油管经过下降阀再进入到高压腔,利用下降阀自带的单向导通性,防止高压腔油回流,所以不需要在出油管中单独设置单向阀。

(二)如意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最小技术单元下降阀拆分,用来与两个独立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符合特征比对的规则。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下降阀是一个完整的结构,是实现下降回流功能的最小技术单元,不具有可拆性,与涉案专利中同样记载的下降阀是相同的,都设置在油箱内部,用以联通高压出油通道和下降回油通道实现下降回流,与涉案专利在出油管中设置的单向阀,两者位置不同,技术手段不同,实现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亦不同。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

如意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龙工公司、天盛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叉车;

2.销毁库存的叉车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龙工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如意公司的诉请。

天盛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有合法来源,天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意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16日。

如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具体为:一种叉车的升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车架结构;

货叉结构,设置于车架结构上;

操作手柄,设置于货叉结构后方;

升降机构,用于控制货叉结构提升或下降,所述升降机构设置为电动泵结构或手动泵结构;

所述电动泵结构包括起升电机、与起升电机相连的齿轮泵、内置有高压腔的油缸、设置在油缸外围的油箱、设置在起升电机侧部的接触器,所述油缸下部与车架结构相连,所述油缸上部至中部活动安装有柱塞,所述齿轮泵具有吸油口和出油口,且齿轮泵的吸油口通过吸油管与油箱联通,齿轮泵的出油口通过出油管与油缸的高压腔联通,在出油管内设置有单向阀,所述出油管的出口通过高压出油通道与高压腔相连,所述油箱还联通有下降回油通道,在油缸上设置有下降阀,所述下降阀可联通高压出油通道和下降回油通道,此时高压腔与油箱联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叉车的升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油管的出口还联通有过载保护通道,所述过载保护通道通过过载回油通道与下降回油通道联通,且过载保护通道和过载回油通道之间设置有安全阀。

2019年9月24日,如意公司以天盛公司仓库存放大量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叉车产品,且难以自行取得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浙02证保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或扣押天盛公司涉嫌侵犯如意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XXXX0382.2,名称为“一种叉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零配件并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如意公司指认上述保全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

龙工公司认可其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天盛公司认可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如意公司认可天盛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

原审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部分无效,本案相关的权利要求1中升降机构设置为电动泵结构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升降机构设置为电动泵结构的技术方案被维持有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动泵结构产品。

原审另查明,龙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6年2月7日,注册资本港币50000万,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叉车、物流设备及其零配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修理叉车、物流设备、特种设备。

天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注册资本150万元。

经营范围:叉车、货架、堆高机、塑料制品、叉车配件批发、零售;

机械设备的维修及叉车租赁。

原审法院认为:如意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龙工公司、天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如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仅在于单向阀的安装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单向阀安装在出油管内,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向阀单独安装在下降阀与出油管之间,虽然安装位置不同,但实现了相同功能,构成等同特征,其他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龙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油缸上部至中部活动安装有柱塞”这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塞是贯穿整个油缸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下降阀是一个整体且下降阀设置在油箱上,而非设置在油缸上,与如意公司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油管的出油口并不是直接通过高压出油通道与高压腔相连,而是中间另有设置连接通道、下降阀、高压出油通道与高压腔相连,与权利要求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下降阀和单向阀功能集成安装在油箱上,并未直接安装在出油管内。

天盛公司除认可龙工公司的比对意见外,还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限定了单向阀的位置,且从权利要求来看,单向阀、下降阀应是不同的设置、不同的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向阀并未单独设置,仅是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的下降阀,不存在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集中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所述油缸上部至中部活动安装有柱塞”“齿轮泵的出油口通过出油管与油缸的高压腔相连,在出油管内设置有单向阀,所述出油管的出口通过高压出油通道与高压腔相连”及“在油缸上设置有下降阀”这三部分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柱塞贯穿整个油缸,也就必然存在“所述油缸上部至中部活动安装有柱塞”,且被诉侵权产品中下降阀确为设置在油缸上,而非油箱上;

至于“在出油管内设置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的钢珠和与钢珠配合的孔,其并非本领域中单向阀的常规设置形式,无法认定其为单向阀;

其次,即便认为钢珠与孔的配合具有实现流体单向流动的功能,但是涉案专利中的单向阀是独立部件,并设置在出油管内,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钢珠是与下降阀集成设置,其设置位置也并非在出油管内,且钢珠与下降阀集成设置的结构明显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如意公司主张钢珠与下降阀集成设置结构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齿轮泵的出油口通过出油管与油缸的高压腔相连,在出油管内设置有单向阀,所述出油管的出口通过高压出油通道与高压腔相连”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不再进行论述。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如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如意公司认可天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龙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如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油路采用如下部分技术方案(如图1、2所示),但认为图中左侧黄色箭头部分即为单向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单向阀一致,且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6(4244)记载的单向阀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相同。

龙工公司、天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单独设置单向阀,其下降阀已能实现防止高压油回流的功能,图1、2中的左右黄色箭头部分结合组成下降阀,且图中左侧黄色箭头部分也非在出油管内,与涉案专利不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6记载的方案系手动泵的技术方案,经无效程序已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范围内,且如意公司本案中也未主张保护手动泵的专利技术方案。

图1图2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后,权利要求1电动泵结构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4中引用电动泵结构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5、6引用手动泵结构的技术方案被维持有效。

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1-4为电动泵结构的技术方案的示意图,附图5、6为手动泵结构的技术方案的示意图,附图6中4244显示为单向阀。

附图6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结合双方二审中的陈述,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在出油管内设置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系电动泵结构产品,如意公司选择经无效程序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电动泵结构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电动泵结构的技术方案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其单向阀设置在出油管内,下降阀设置在油缸上,故单向阀和下降阀系不同的部件,且设置位置不同。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出油管内未设置单向阀,图1、2中左侧黄色箭头部分设置在油缸上,并非出油管内,且必须与右侧黄色箭头部分结合方能实现下降阀的功能,明显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单向阀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在出油管内设置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涉案专利附图6中记载的单向阀结构,非如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且附图6记载的系手动泵结构的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动泵结构产品,即便该单向阀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一致,对本案的侵权判断亦不具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在出油管内设置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龙工公司、天盛公司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如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文琳书 记 员 郭云飞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7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陈文琳书记员:郭云飞裁判日期2021年8月31日涉案专利“一种叉车的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7XXXX5848.8)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判断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法律问题权利要求的解释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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