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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1074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074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722501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1722501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的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注册代表人为崔晸旭,金忞湜为共有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经过商标转让,宏联国际成为第17225013号商标的权利人。

二、侵权事实:(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1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称其被授权维护“pancoat”品牌下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网购了涉嫌侵权的产品,为固定证据,特向该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上登陆“京东(××)”网站,点击并登陆“山南南”查看涉案货品的订单信息、公司档案,显示2019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珊在“圣度龙智博专卖店”店铺购买“2017春季新款韩版男童中小童时尚圆领无袖大眼睛毛线衣卡其色”1件,购买“薄款宽松中大童运动休闲小学生童装儿童秋季长裤小狗粉色”1件,订单号为62918382665。

另外,涉案商品“薄款宽松中大童运动休闲小学生童装儿童秋季长裤小狗粉色140cm(140CM适合身高135左右)”显示的运单号为圆通快递886496008498760045,物流信息显示该快递于2017年9月25日签收,该商品上印有一只小狗侧身形象,脖子上佩戴项圈,黑色耳朵、上半脸,背上有一黑色半圆斑点。

被告在另案中确认“圣度龙智博专卖店”系其经营的店铺。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均一只小狗侧身形象,脖子上佩戴项圈,黑色耳朵、上半脸,背上有一黑色半圆斑点,从整体形象与构成要素上均构成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公证购买费,其中,律师费、公证费无票据,公证购买费在公证书中有显示。

七、被告相关情况:网站中“圣度龙智博专卖店”店铺注册信息为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4月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方,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无法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722501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万书记员  廖嘉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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