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
法定代表人:程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国贸大厦1518室。
法定代表人:魏茂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荣,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纳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隐龙湾2幢1单元402-1室。
法定代表人:马江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丰公司)、原审被告杭州纳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柔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黎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黎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柔心公司是根据第三方有效专利生产的被诉产品,没有侵害专利号为ZL201480026446.X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主观故意。
第三人马志威于2016年5月12日授权柔心公司使用申请号为ZL201520240161.8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161.8号专利)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柔心公司随后于2018年3月20日将根据161.8号专利生产得到的产品销售于纳实公司,纳实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8日在网店促销活动期间,将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其他产品的赠品免费赠送。
161.8号专利于2018年7月19日被宣告专利权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被宣告专利权无效前,该专利尚为有效。
柔心公司根据有效且被许可使用的专利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无侵害涉案专利的主观故意。
原审判决仅仅根据161.8号专利当前已经被无效的状态,就推定柔心公司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错误适用了上述法条,且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黎丰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在柔心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前(生产日期显然应当早于2018年3月20日)已经将柔心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情况告知柔心公司的相关证据。
柔心公司在拥有有效的专利许可且被许可使用的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的情况下,不可能具有侵害涉案专利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黎丰公司系于2018年3月1日方从涉案专利权利人处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等权利。
而柔心公司早于2016年就从马志威处获得了161.8号专利的使用权利,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亦早于黎丰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权利的日期。
柔心公司无侵害涉案专利的主观故意。
柔心公司侵犯涉案专利具有主观故意系法律推定,但在柔心公司已经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在161.8号专利被无效前不应当具有侵害涉案专利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然并未就此法律问题进行认定,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决柔心公司赔偿黎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明显畸高,法律适用错误。
黎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专利许可费用,尽管黎丰公司和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之间签订有专利许可合同,但黎丰公司并未给出其已经实际支付该专利许可费用的支付记录或者发票。
黎丰公司实际并未向涉案专利权利人支付专利许可费用。
其次,柔心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的主观故意。
第三,黎丰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因为柔心公司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损失,因此黎丰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认定。
柔心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纳实公司,总共获利仅为2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确定柔心公司支付黎丰公司的赔偿数额。
黎丰公司辩称:(一)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法律没有规定具备侵权的主观状态,虽然在侵权责任法里面规定具备主观状态,但侵权责任法是一般规定,专利法是特别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利法;
(二)柔心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柔心公司、纳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马志威是亲属关系,在之前生效的商业诋毁案中已经体现;
(三)马志威多次以柔心公司名义申请专利,大部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无效,柔心公司存在极大的主观恶意;
(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从专利的发明到取得专利的授权都有很大的付出,柔心公司在明知对黎丰公司涉案专利侵权之后,仍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实公司述称:与柔心公司意见一致。
黎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黎丰公司起诉请求:1.纳实公司及柔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侵权产品模具;
2.纳实公司及柔心公司赔偿黎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3.纳实公司及柔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审理过程中,黎丰公司明确其主张纳实公司和柔心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国际哥兰多于2014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6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80026446.X,该专利至今有效。
株式会社国际歌兰多与黎丰公司签订协议,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黎丰公司在国内实施。
黎丰公司发现纳实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婴儿床的同时将便携床作为赠品,该赠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经调查,柔心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代理商,且其不仅将被诉侵权产品交予纳实公司作为赠品销售,而且还通过其他网商进行销售,侵权情节非常严重。
黎丰公司认为,黎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柔心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责任,纳实公司作为销售商,以营利为目的将侵权产品作为赠品赠送,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请求保护黎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纳实公司在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由柔心公司取得,且系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纳实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柔心公司购买,费用为20000元,柔心公司开具了发票。
根据采购单,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产品,未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2.被诉侵权产品系赠品,仅赠出100件,且没有盈利。
被诉侵权产品是纳实公司在销售婴儿床时的赠品,纳实公司在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8日在网店举办促销活动期间,向前100名购买者提供的赠品(实际赠出84件)。
随赠被诉侵权产品的婴儿床产品的售价和未举办促销活动时的售价是一样的,且相比2018年1月至3月及5月,实际的婴儿床销量也没有明显变化,纳实公司在赠送婴儿床的过程中并未盈利。
综上,纳实公司仅为销售者,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盈利,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柔心公司在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第三方马志威于2016年5月12日授权柔心公司使用的专利产品,所授权专利为ZL201520240161.8,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而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上述授权专利的申请、授权公告时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柔心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株式会社国际歌兰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1480026446.X。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8年3月1日,株式会社国际歌兰多与黎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株式会社国际歌兰多将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制造权和合同产品的销售权授予黎丰公司,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三年。
同时,合同约定若出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则被许可方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向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
黎丰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前述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构成为,具备主体框部件、垫、主带、腿带,前述主体框部件具有底面部、背面部及两侧面部,前述垫收纳于该主体框部件,划分为底面部和靠背部,前述主带能够拆下地绕于该垫的底面部或背靠部的外周,前述腿带能够拆下地安装于该主带,在用于伴睡时将垫展开,使该垫的底面部及靠背部呈平板状,将前述垫的一部分载置于主体框部件的底面部上来使用,此外在用于坐时,使垫的靠背部抵接于主体框部件的背面部,并且将该垫的座面部载置于主体框部件的底面部上,或者将垫折叠,呈使该垫的座面部及靠背部重叠的状态,将前述垫的座面部及靠背部载置于主体框部件的底面部上来使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前述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还具备将垫的靠背部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体框部件的背面部的安装机构。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前述用于伴睡兼用于座的支承装置还具备倾斜垫,在用于伴睡时将前述倾斜垫夹住在主体框部件的底面部和载置于该底面部的垫的靠背部或座面部之间来使用,此外在用于坐时将前述倾斜垫夹在主体框部件的背面部和折叠状态的垫之间来回使用。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前述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还具备副带,前述副带从主体框部件的背面部绕向椅子的靠背部,将主体框部件的背面部能够拆下地安装于椅子的靠背部。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腿带在其展开状态下形成为大致T字形或大致Y字形,大致T字形或大致Y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
2018年4月11日,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锦锦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4月17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史锦锦在公证处进行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faroro旗舰店”并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并点击其中“faroro婴儿床实木新生儿多功能无漆宝宝床带滚轮蚊帐bb拼接大床”产品进行查看,该产品页面显示该款宝贝售价为789元至1518元,产品名称左侧的产品照片显示“前100名送FLEX床中床”。
选择该产品“颜色分类”字样右侧第一个图片并购买该产品一件,支付货款850元,订单编号为149552740963373865。
为此,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余证民字第606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史锦锦在公证处签收包裹两件(顺丰速运单号:457983063198、850758870545),对单号457983063198的包裹外包装进行拍照,史锦锦当场拆开该包裹并确认该包裹内所装的商品为其4月17日在“faroro旗舰店”天猫网店下单购买。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密封。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对单号850758870545的包裹外包装进行拍照,史锦锦当场拆开该包裹并确认该包裹内所装的商品为其4月17日在“faroro旗舰店”天猫网店下单购买时附带的赠品。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密封。
为此,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余证民字第709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3日,史锦锦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站,查看代收货中编号为149552740963373865的订单并确认收货。
为此,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余证民字第710号公证书。
庭审中,黎丰公司明确其主张作为赠品的床中床侵犯涉案专利权。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粘贴的标签显示产品名称座椅式便携床中床,代理商为柔心公司。
纳实公司主张其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赠品,赠送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上午10时至2018年4月18日上午12时30分。
为查明上述事实,当庭登陆纳实公司涉案网店后台进行核查,黎丰公司从纳实公司网店2018年4月13日零时至4月20日零时的所有销售订单中任意抽取订单检查,发现除纳实公司主张的上述时间外,其他时间生成的订单未显示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赠品的相关信息。
同时,黎丰公司对纳实公司涉案网店所有销售订单进行抽检,未发现其他时间内纳实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赠品的情形,但其发现2017年11月1日纳实公司销售一款名为“预售Faroro日本多功能婴儿床中床便携式可折叠宝宝床上床bb新生儿”的产品,预售价为194.76元(含定金25元),黎丰公司认为该产品系纳实公司单独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纳实公司辩称该订单中显示的产品并非黎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二者仅是外观近似。
2018年3月20日,纳实公司向柔心公司采购“座椅式便携床中床:专利号ZL2015202401618”产品125件,单价为160元,共计20000元。
2018年4月28日,柔心公司向纳实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家具*床”。
2015年4月20日,马志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多功能折叠床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专利号为ZL201520240161.8。
2016年5月12日,马志威与柔心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马志威将该专利许可柔心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在国内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使用费为壹元整。
2018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另查明,纳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马江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服装服饰、日用百货、儿童用品(除食品、药品)、玩具、床上用品、五金配件、纺织品、化妆品、体育用品,货物进出口,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柔心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程美君,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童车制造、加工、销售;
母婴用品、木制品、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居用品、纺织品、家具、工艺礼品、饰品,日用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再查明,黎丰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11270549.8“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黎丰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2.纳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纳实公司及柔心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技术比对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是否导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
黎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4段及附图4中示出腿带的结构是一体的,被诉侵权产品腿带的结构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一致,且其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故构成相同侵权。
纳实公司及柔心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清楚两上部片及下部片的结构关系,其可以理解出两上部片及下部片可以从腿带上拆下,腿带为分体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腿带是一体式的,两者结构不同,不构成侵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的理解,首先,该技术特征限定的为“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与主带的关系,而并非“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与腿带的关系。
根据“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可以看出两上部片及下部片为腿带的一部分;
其次,根据说明书第0034段记载的“在大致T字形的一侧的上部片42上……同样地在另一侧的上部片43上……而且在大致T字形的下部片44的端部的背面上安装有粘扣带45……将形成为大致T字形的腿带41的一侧的上部片42在主带31的一侧的环部34中穿过,此外将另一侧的上部片43在另一侧的环部35中穿过,将已穿过的两上部片42、43折回,将上部片42的纽扣孔42c、42d、42e的某一个卡止于纽扣42a、42b的某一个上,并且将上部片43的纽扣孔43c、43d、43e的某一个卡止于纽扣43a、43b的某一个上,将两上部片42、43用纽扣卡止,并且将该腿带41的下部片44的端部的粘扣带45卡止于主带31的粘扣带36上”以及附图4示出的结构,可以明确该大致T字形的结构为一体式结构,即两上部片及下部片均为腿带的一部分,该腿带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与主带之间可以拆卸。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其是指“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与主带之间可以拆卸。
被诉侵权产品在展开状态下形成为大致T字形的一体式的腿带,该腿带的两上部片通过纽扣及纽扣孔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该腿带的下部片通过粘扣带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
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
黎丰公司明确其主张纳实公司、柔心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黎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纳实公司及柔心公司针对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法院关于纳实公司的行为认为,纳实公司辩称侵权产品系作为婴儿床产品的赠品赠送给消费者,该行为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区别,且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纳实公司销售婴儿床产品的行为与附赠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可分割,纳实公司与消费者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赠品应视为其销售的商品。
同时,纳实公司在网店销售页面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存在一定条件下将其作为所谓赠品“赠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纳实公司该行为属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黎丰公司根据庭审中核验纳实公司网店后台的情况(2017年11月1日订单),主张纳实公司存在直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黎丰公司自2018年3月1日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现其指控的直接销售行为发生于2017年11月1日,黎丰公司无权就发生于该时间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鉴于黎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其授权期内纳实公司存在直接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故对黎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纳实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黎丰公司指控纳实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纳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纳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纳实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系购自柔心公司,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和增值税发票。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纳实公司提交的采购单所购商品名称、数量、金额能与侵权产品相对应,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时间亦与之一致,柔心公司作为该证据所列供货方及同案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纳实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黎丰公司未举证证明纳实公司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纳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柔心公司的行为,柔心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其主张是根据现有技术加工制造而得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柔心公司所述161.8号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该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柔心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侵权阻却事由。
柔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
但因黎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柔心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或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半成品、产品模具,故原审法院对黎丰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黎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7日,授权日为2017年6月9日,黎丰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柔心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柔心公司销售给纳实公司侵权产品125件,单价为160元;
黎丰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纳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80026446.X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柔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80026446.X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柔心公司赔偿黎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黎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黎丰公司负担4830元,柔心公司负担897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柔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证据1:第370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161.8号专利于2018年7月19日被宣告无效。
黎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纳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下文予以论述。
黎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证据1:银行回单,证明事项是:黎丰公司向涉案专利权利人缴纳的专利许可费标准是按照销售额的6.5%支付;
2.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授权书,证明事项是:在授权公告之日,黎丰公司即获得了授权,作为对柔心公司的一种反驳。
柔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证据1银行回单没有提供原件,原审中也没有提交此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与之前合同相抵触,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
纳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柔心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柔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的情形下,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19)浙01民初3893号民事裁定,补正为:1.2018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70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161.8号专利全部无效。
2.专利号为ZL201480026446.X“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柔心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原审判决柔心公司赔偿黎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是否有误。
(一)柔心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柔心公司上诉主张其根据第三方有效专利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产品,柔心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的主观故意。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只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即构成侵害专利权。
本案中,柔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虽柔心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161.8号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时间。
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但161.8号专利已于2018年7月1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柔心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侵权阻却事由的认定并无不当,柔心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柔心公司赔偿黎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是否有误柔心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赔偿黎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明显畸高,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黎丰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确定金额,且本案系发明专利,黎丰公司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为789元至1518元,本案已支出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等基本费用的情形,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柔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沈靖博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周平、岳利浩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沈靖博裁判日期2021年1月29日关键词主观故意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纳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杭州纳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80026446.X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80026446.X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侵害发明专利权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作为考量因素裁判观点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只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即构成侵害专利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