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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运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6552号
案件名称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运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运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552号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奥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泽,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与被告李运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运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判令被告李运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运泽负担。

庭审中,原告奥康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庭审中,原告奥康公司明确本案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侵权,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182700号、第4074854号、第48476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李运泽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网站(××)开设网店(店铺名称:热卖女鞋店掌柜ID:鑫鑫2672)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李运泽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李运泽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李运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奥康公司对其已无诉请,故不再答辩。

原告奥康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李运泽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奥康公司提交的证据5【睿富全球排行榜证书】,因该证据并未体现评比单位资质、评比程序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奥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1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748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靴;

凉鞋;

拖鞋;

运动鞋;

足球鞋等,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010年12月27日,前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奥康公司。

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169号《关于认定“AOKA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3月7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8476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足球鞋;

运动鞋;

服装等,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前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奥康公司。

2009年7月7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82700号“”(其中“ladies”译为“女士”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足球鞋;

运动鞋;

服装等,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奥康公司。

2018年8月28日,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陈志阳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会员名为“鑫鑫2672”的淘宝店铺“热卖女鞋店”,并分别购买商品名称为“奥康悦芙跟高跟拖鞋女2018新款夏时尚女士凉鞋厚底外穿凉拖鞋女”、“奥康悦芙2018新款女鞋春女单鞋中跟粗跟漆皮圆头工作浅口方扣鞋子”、“2018夏新款坡跟凉拖女奥康悦芙休闲鞋外穿高跟女凉鞋厚底牛皮拖鞋”的商品各一双,付款238元,形成编号为208799929688823174的订单。

其中第一款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售价88元,累计评论234条、交易成功42件,第二款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售价85元,累计评论684条、交易成功76件,第三款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售价65元,累计评论394条、交易成功86件。

查看该店铺内所有宝贝,共显示26条记录,其中25件商品名称中均带有“奥康悦芙”字样。

2018年8月31日,陈志阳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运单号为3897510043068的韵达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并拍照,后由公证人员重新予以封存交由陈志阳保管。

2018年9月10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8411号公证书,奥康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当庭查看前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外观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运单号为3897510043068,拆封后内有盒装的黑色内底白色凉拖、白色圆头皮鞋及棕色内底白色凉拖各一双,其中在棕色内底白色凉拖的鞋底内垫带有“AOKANG”标识,其余两双鞋子及鞋盒上均无任何商标标识。

奥康公司确认前述商品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马悦玲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取得第17472436号“奥康悦芙AOKANGYUEF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2018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8]第0000257742号“关于第17472436号‘奥康悦芙AOKANGYUE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鑫鑫2672”的淘宝店铺由李运泽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中,奥康公司系第4074854号“”、第4847600号“”、第51827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奥康公司主张李运泽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奥康悦芙”字样侵犯其相应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棕色内底白色凉拖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与奥康公司第4074854号“”构成相同商标,与第518270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产品为鞋与前述两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奥康公司确认其并未生产该同款的鞋,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奥康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产品。

李运泽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奥康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李运泽在公证购买的另外两个商品链接的宝贝名称中使用了“奥康悦芙”标识,该标识与奥康公司的涉案第4847600号“”构成近似商标,且该两个商品链接项下所售商品为鞋,鞋子本身不存在侵权标识,故并非侵权商品,但与奥康公司的鞋类商品无关,故李运泽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奥康悦芙”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奥康公司同时主张李运泽在涉案淘宝店铺另外22个商品链接中的宝贝名称中使用“奥康悦芙”的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奥康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前述22个商品链接项下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奥康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鉴于奥康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李运泽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奥康悦芙”标识的行为及销售侵权产品,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奥康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奥康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以及支出相应购物费;

3、涉案棕色内底白色凉拖商品为侵权商品,淘宝价88元,累计评论234条、交易成功42件;

其他公证购买的两个商品链接宝贝名称中宣传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被告李运泽负担2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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