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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902刑初13号
案件名称鲁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明,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2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口味王公司)经依法核准注册先后取得“口味王”、“和成天下”等商标的所有权,其中“口味王”商标(第3197422号)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第827698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和成天下”商标(第15300921号)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

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鲁明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湖南口味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陈亚云”、“燕姐”(身份不明)处购买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等槟榔包装袋,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的家中拆包口味王槟榔,并使用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的礼包袋进行包装,销售给广东省东莞市地区的便利店。

至案发时,鲁明共计销售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的槟榔70000元。

期间,被告人鲁明将购买的假冒“和成天下”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销售3000个给鲁某和杨某1,销售金额1800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鲁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礼包袋9200个。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鲁明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物证“口味王”注册商标真假礼包袋,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报告等,证人龚某、黄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鲁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明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取得三个“口味王”注册商标,包括第31974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第591909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止;

第82769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

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鲁明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未取得“口味王”注册商标注册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临近过期的成品“口味王”袋装槟榔拆开并收集内置的单颗槟榔,另从微信昵称为“燕姐”(微信号“wxid-43arm5i3k7cf22”,身份不明)、“陈亚云”(微信号“wxid-uvrfjox490ug12”,身份不明)处以每个0.4元至0.6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内包装袋、礼包袋后,在其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的住所内使用假冒的“口味王”礼包袋将收集的单颗槟榔重新进行封装,从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口味王”槟榔并销售至黄某、田某、张某等人在东莞地区经营的便利店内,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鲁明还将自己购买的3000个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礼包袋以0.6元/个的价格销售给鲁某、杨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鲁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礼包袋9200个,被告人鲁明共计退缴人民币100000元。

经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品质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提供的“青果礼包袋”样品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鲁某、杨某1、杨某2、龚某、黄某、田某、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品质中心《鉴定报告》,被告人鲁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鲁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鲁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鲁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礼包袋9200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鲁明赃款人民币718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鲁明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绍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龚 萃 沁 书记员 杨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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