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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部县南隆镇天翼傢俱店、南部县珈先八益床垫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399号
案件名称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部县南隆镇天翼傢俱店、南部县珈先八益床垫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南隆镇天翼傢俱店;南部县珈先八益床垫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399号 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段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南隆镇天翼傢俱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中段。

经营者:宋兴琼。

被告:南部县珈先八益床垫厂,经营场所:南部县河东镇陵江小区长青街35号。

经营者:陈仕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屹,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益家具公司)诉被告南部县南隆镇天翼傢俱店(以下简称天翼傢俱店)、南部县珈先八益床垫厂(以下简称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八益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告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屹到庭参加诉讼,天翼傢俱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益家具公司诉称,一、原告持有的“八益”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始建于1985年,原名成都八一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家具及相关行业深耕细作,目前在国内特别是家具行业内已经具有强大影响力。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八益”系列商标的行为。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店招为“天翼家居”店铺内,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床垫一张,前述店铺内悬挂有其营业执照,店铺销售人员向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载明“天翼沙发厂销售清单”,证明被告系案涉产品的销售者。

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印有南充珈先床垫厂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经查询,第37807606号“珈先八益”商标的商标申请人为陈仕普,即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的经营者,且涉案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南充珈先床垫厂”系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的企业名称,电话号码系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工商备案的电话。

故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系涉案产品的制造者。

天翼傢俱店销售的带有“珈先.八益床垫”,“晶品八益”文字的侵权产品,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生产制造带有“珈先八益”字样的侵权产品,突出使用“八益”文字,并淡化、缩小其他文字,体现出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恶意,而客观上与原告的“八益”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品牌在行业内的地位及影响力是清楚知晓的,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当认为具有主观恶意,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通过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质量显然不能达到原告正品的品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劣质、低价会使得消费者对原告的企业形象及品牌形象作出负面的评价,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华西都市报》或其它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八益”二字。

被告天翼傢俱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辩称,1、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攀附原告的故意,被告商标系经工商局注册;

2、被告已经通过了商标局的初审,且与原告商标区别较大,不存在混淆误认的问题;

3、被告只是在今年9月公示后才销售了较少的珈先八益床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结果。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八益家具公司系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的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及图”、第34436697号“八益”文字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家具;

弹簧床垫等”,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供系列获奖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0月1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八益家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邱相文到南充市南部县嘉陵路206号店招为“天翼家居”的店铺后,购买了床垫一张,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后,取得“单据”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成证经字3279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床垫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封存。

经庭审出示,案涉床垫标识上的“八益”字样被突出使用。

同时,该床垫合格证上印有“珈先八益床垫”字样和“JIAXIANBAYI”拼音,并有南充珈先床垫厂的企业名称、地址及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系被告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经营者的工商备案电话。

被告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对其系案涉珈先八益床垫的生产者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晶品雅居床垫厂的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为维权开支律师费15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以及其他费用。

另查明,被告天翼傢俱店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俱制作、销售。

被告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沙发、床垫加工批发零售及维修服务。

被告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使用的“珈先八益”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及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天翼傢俱店、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若存在该侵权行为,被告应否赔偿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八益家具系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及图”、第34436697号“八益”文字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9)川成证经字第32796号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天翼傢俱店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翼傢俱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显著使用“八益”注册商标,客观上与原告的“八益”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天翼傢俱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生产带有“珈先八益”字样的侵权产品,在侵权产品上使用“八益”文字,客观上与原告的“八益”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珈先八益”字样,且其经营范围系床垫加工批发零售,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其变更企业名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天翼傢俱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7,000元,被告南部珈先八益床垫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8,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华西都市报》或其它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晶品雅居床垫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南隆镇天翼傢俱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及图”、第34436697号“八益”文字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部县南隆镇天翼傢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000元;

三、被告南部县珈先八益床垫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及图”、第34436697号“八益”文字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南部县珈先八益床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8,000元;

五、被告南部县珈先八益床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能含有“八益”字样。

六、驳回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南部县南隆镇天翼傢俱店负担800元,南部县珈先八益床垫厂负担1500元,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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