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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秋彬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4刑初1049号
案件名称林秋彬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秋彬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4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秋彬,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9]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秋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秋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前后,同案人郭某彪、廖某海、廖某武(均已判刑)及同案人叶某彬(已起诉)等人经过商议后决定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内居委玉路村开办印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工场,由同案人郭某彪负责管理,占4成股份;

同案人廖某海、廖某武均不参与工场管理,合占3成股份;

同案人叶某彬不需要出资,负责解决工场电力供应及疏通外围人情关系等,占3成股份。

同年3月,同案人唐某生(已判刑)在同案人郭某彪的招引下入股该印刷工场,负责开叉车及临时管理工场,由同案人郭某彪将其1成股份转让给同案人唐某生。

同年3月,同案人郭某江(已判刑)明知该工场用于存放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提供了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内居委玉路村的住宅作为存放点,并受雇佣在工场中负责采购日常用品。

同年3月至4月,被告人林秋彬与同案人张某昌、马某丰、李某飞(均已判刑)先后受雇佣到该工场从事印刷业务,期间因电力供应问题断断续续进行生产。

被告人林秋彬在工场中负责装机及校版工作并于同年4月5日左右安装好工场中的3台凹印机后暂时离开工场回家,同时该工场电力供应到位并正式运营,开始快速印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及“云烟”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4月11日,公安机关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印刷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假冒“云烟”品牌卷烟的成品注册商标标识共594,000个、“贵州茅台酒”品牌的成品注册商标标识共22,400个以及“LITHRONE”40牌印刷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电脑烫金摸切两用机1台、印刷机3台、自动切纸机1台、录像转换机1台等物品,抓获同案人张某昌、马某丰、李某飞。

经对周边清查及外围电线布局落户排查,在该印刷工场附近又查获存放点3个及加工冲车点2个,共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品牌的成品注册商标标识9900个、“贵州茅台酒”半成品注册商标标识69,600个、“贵州茅台酒”标识(字粒)7,430,400个,假冒“云烟”“苏烟”“双喜”等品牌卷烟的成品注册商标标识共8,212,6000个,以及平压压痕切线机4台、复膜机1台、卡纸复面机1台、折壳机1台、程控烫印机1台、压痕机4台、简易烫金机(小型)2台、烫金压痕机1台等物品。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林秋彬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林秋彬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止)。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林秋彬在值班律师吴家伟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林秋彬所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与其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秋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等拍照,扣押清单,微信及聊天记录截图,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材料,本院(2018)粤0514刑初639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来县司法局执行通知书,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广东电网汕头潮南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峡山供电所情况说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函和同案人郭某彪、唐某生、廖某海、廖某武、郭某江、张某昌、马某丰、李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秋彬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他人雇佣下参与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秋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林秋彬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秋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林某彬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部分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秋彬适用缓刑部分,即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林秋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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