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执1244号之一被执行人:左兴,曾用名左天琼,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颜铭,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兴、颜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苏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审判部门就该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
执行的内容为:左兴罚金14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万元;
颜铭罚金14.9万元。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左兴、颜铭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了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其财产刑,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左兴、颜铭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
二、冻结、扣划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2月8日,本院通过网络冻结左兴、颜铭的银行等账户共15个,因数额较小,故未予扣划。
三、提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在彭城监狱分别提审了左兴、颜铭,就其家庭和经济状况作了了解,左兴已婚,案发前以售卖饮料为生,其妻子因患尿毒症在娘家养病,其户籍地的房屋是其父母的,履行能力较差;
颜铭已离异,无其他财产,表示尽力履行。
四、不动产和动产查询经网络查询,左兴、颜铭无不动产和动产登记信息。
五、在线调查(一)2019年11月12日,本院接待了来访的被执行人颜铭的前妻桑蕊,桑蕊询问了有关颜铭的财产刑情况,本院对颜铭应当承担的财产刑以及履行财产刑义务的意义等详细作出释明,桑蕊答应回去与家人商量后,尽力协助履行。
2019年11月19日,本院与桑蕊通话联系,询问颜铭的财产刑的准备情况,桑蕊答复:家里生活困难,无法协助履行,此后桑蕊未再与本院联系。
(二)2020年2月10日,本院与左兴的妻子张甜通话,就左兴的财产刑履行事宜进行了沟通,张甜答复本院,自从左兴案发后,其独自抚养四岁的女儿,依靠其母亲的退休工资收入生活,自己还患有尿毒症,经过移植手术后,一直在服用抗排斥等药物养病,花费较多,经济十分困难,目前已无力协助履行财产刑。
六、查电子卷经查阅电子审判卷、预审卷,对司法机关扣押物品等材料进行了搜索,未发现左兴、颜铭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查关联案件经搜索,未发现左兴、颜铭具有财产收益内容的案件。
八、限制消费2020年2月7日本院再次发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左兴、颜铭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已被决定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左兴、颜铭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在执行主刑的同时,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亦应依法执行。
被执行人左兴的财产刑为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颜铭的财产刑为罚金,均应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左兴、颜铭的财产刑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对其予以终身追缴。
综上,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左兴、颜铭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其具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8)苏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中左兴、颜铭涉财产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本院(2018)苏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左兴、颜铭具有存在法定执行情形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终本结案不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