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刑终435号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玉英,女,1969年9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清景,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蓉,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戴明其,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南安市。
因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进发,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南安市。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华,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光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传梅,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光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8年3月8日、201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传利,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光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201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戴跃明,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南安市。
因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同云,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安市。
因本案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19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金华,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安市。
因本案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19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燕娥,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安市。
因本案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19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明其、丁玉英、林清景、戴跃明、刘同云、刘金华、郭燕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进发、张华、李传梅、李传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浙04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丁玉英、林清景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将案卷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阅卷完毕后于2020年1月13日将案卷退回。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定、核准,马斯公司(又名玛氏公司)取得第3998766号商标“德芙”(艺术体)的商标专用权。
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3月13日、2023年3月13日。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巧克力。
一、假冒注册商标 1.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戴明其、丁玉英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玛氏公司许可,在丁玉英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雇佣被告人刘同云、刘金华、郭燕娥等人在该地点生产假冒上述“德芙”(艺术体)注册商标的巧克力(下称假冒德芙巧克力),被告人戴跃明负责运输生产原料及发货等。
其间,该窝点累计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2400箱合计价值96万元,并被销售给被告人黄进发等人。
2.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戴明其、林清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玛氏公司许可,在福建省晋江市雇佣被告人刘同云、刘金华、郭燕娥等人在该地点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被告人戴跃明负责记录销售数量、运输生产原料及发货等。
其间,该窝点累计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1392箱合计价值55.68万元,并被戴明其、林清景分别销售,其中戴明其销售给被告人张华、黄进发等人。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黄进发先后从戴明其处购进假冒德芙巧克力累计1690箱通过网络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70.98万元。
2.2017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华先后从黄进发处购进上述假冒德芙巧克力累计150箱、从戴明其处购进假冒德芙巧克力336箱通过网络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27.216万元。
其间,被告人李传梅(系张华妻子)担任网店客服协助张华对外销售。
2018年3月7日,民警从被告人张华、李传梅居住的浙江省温岭市内查获未及销售的假冒德芙巧克力33箱又4.58千克(价值1.8736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传利先后从黄进发处购进假冒德芙巧克力200箱通过网络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2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林清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明其、丁玉英、林清景、戴跃明、刘同云、刘金华、郭燕娥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进发、张华、李传利、李传梅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明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丁玉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林清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被告人黄进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五、被告人张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六、被告人戴跃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李传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八、被告人李传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九、被告人刘同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被告人郭燕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一、被告人刘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巧克力以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巧克力的设备、工具、原料、材料等,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丁玉英及其辩护人提出:1.丁玉英没有与戴明其合伙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
戴明其无法说明与丁玉英合伙的出资比例、收入分配等情况,其他工人对合伙的情况也不可能知情,而林清景支付丁玉英的30万元并非用于购买股权,实际是偿还李某为购买泡泡糖生产设备向丁玉英所借的借款。
至于戴明其与丁玉英的其他款项往来系戴明其让丁玉英帮助付工资以及缴纳水电费和租金。
因此,丁玉英仅为戴明其提供了生产场地,系从犯。
2.丁玉英得知李某被抓后,要求戴明其停止生产,具有犯罪中止情节。
综上,请求二审对丁玉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林清景及其辩护人提出:1.2018年1月以后的188箱巧克力所涉金额不应计算在林清景的犯罪数额中。
五里工业园区仅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至2017年12月,之后的巧克力系戴明其从外面调货出售。
2.原审未考虑林清景主动到案、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对林清景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玉英、林清景及原审被告人戴明其、戴跃明、刘同云、刘金华、郭燕娥假冒注册商标,原审被告人黄进发、张华、李传梅、李传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丁玉英、林清景及各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
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丁玉英与戴明其合伙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对工人、生产等进行管理,并发放过工人工资的事实,有戴明其、戴跃明、刘同云、刘金华、郭燕娥等人的供述及林清景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
丁玉英提出林清景支付的30万元并非购买股权而是归还之前李某的借款,该意见缺乏依据,且与其曾供述的李某仅借款七、八万元,戴明其已在2016年年底归还的内容前后矛盾,不足采信。
上诉及辩护提出丁玉英仅为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丁玉英虽让戴明其搬离,但此时所涉犯罪行为已完成,不具备犯罪中止的要件,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五里工业园区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的数量,上诉人林清景曾供述2018年1月上述窝点仍在生产,且戴跃明在笔记本中明确记录该窝点“巧克力总生产1392件”,原判以此认定该窝点巧克力的生产数量并无不妥。
上诉及辩护提出不应将2018年1月所涉巧克力价值计入林清景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玉英、林清景及原审被告人戴明其、戴跃明、刘同云、刘金华、郭燕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96万元、55.68万元、151.68万元、151.68万元、151.68万元、151.68万元、151.68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黄进发、张华、李传梅、李传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原审被告人黄进发销售金额共计70.98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华、李传梅销售金额共计27.216万元(其中1.8736万元未遂),均属数额巨大;
原审被告人李传利销售金额共计12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李传梅、戴跃明、刘同云、刘金华、郭燕娥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戴明其、张华、李传梅、李传利、戴跃明、刘同云、刘金华、郭燕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上诉人丁玉英、林清景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量刑适当。
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从轻、减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