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3588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视点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CHXWK11)。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眼碶街58-1号。
经营者:李姣,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视点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经营者李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Bolon”、“暴龙”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Bolon”、“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Bolon”、“暴龙”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Bolon”商标更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同时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以及标有“BαLαn”标识的太阳镜,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对被告销售涉案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品所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视点眼镜店答辩称:1.本案中被告的侵权数额是确定的,被告仅销售了两副眼镜,售价180元,侵权赔偿额可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缺乏依据,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要求。
2.原告的公证费用、律师费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的前提下直接委托律师到法院提起诉讼,恶意加重了被告的债务承担,公证费是直接交给公证处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综上,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依据不足,被告是个体工商户,2018年7月才成立,入行不深,鉴别力不足,对于涉案两副眼镜属于侵权商品并不知情,主观上并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故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但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结合以上事实对原告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考虑。
2.对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2份,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外人转让给被告的物品中包含涉案眼镜,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第10689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曾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于2019年5月27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周涛于2019年4月15日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眼碶街“新视点眼镜”,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场所购买眼镜二副,支付180元,周涛将所购眼镜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密封。
公证人员并对该场所门牌、外观及所购眼镜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擦镜布及太阳眼镜各二件。
经比对上述实物,女式太阳镜左右镜腿外侧、右镜片外侧右上角均印有“BOLON”标识,男式太阳镜左右镜腿外侧、右镜片外侧左上角均印有“BαLαn”标识,其中的“B”、“L”、“n”为艺术字体,与原告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中相应字母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被告经营者李姣此前具有眼镜销售工作经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授权书、(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64号公证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侵害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销售的女式太阳镜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原告第10689490号商标完全相同,男式太阳镜上使用的“BαLαn”标识,其“B”、“L”、“n”字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相应字体相同,“α”与原告商标中的“o”视觉效果上近似,“BαLαn”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销售上述太阳镜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损失赔偿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被告店铺的门面较小,经营规模不大,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被告的侵权故意、因侵权获利金额、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视点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BOLON”、“BαLαn”标识的太阳镜;
二、限被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视点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78.50元,被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视点眼镜店负担3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