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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罗庄区镇材超市、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306号
案件名称临沂市罗庄区镇材超市、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沂市罗庄区镇材超市;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镇材超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殷旦子村。

经营者:何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镇材超市(以下简称镇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材超市上诉请求:1.判令镇材超市不侵害联华超市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的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联华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不论联华超市何时成立,以及其在全国或在山东省区域范围内有多么大的影响力和有多少个连锁超市,镇材超市均不对其商标构成侵害。

一、双方之间的地理位置相距很远,镇材超市的经营范围是乡镇小村,购买商品的群体是父老乡亲,每天的经营数额不过200多元,加之上交国家的税及管理费用及工人工资开支,所剩几十元钱,临沂市是沂蒙革命老区,属于贫困山区,是全国消费水平最低的村落。

反之,联华超市住所地是上海市,位于全国最大的繁华城市,虽然联华超市在全国有很多连锁店,而在镇材超市所在的罗庄区是没有的,所以从地理位置上构不成侵害。

二、双方经营的商品不相符。

镇材超市经营的商品是农村的土特产、奶粉及香烟,价格低廉,而联华超市经营的产品价格是一些高昂的商品,其商品来源是国内外的大型厂家,从产品的来源及价格上看,镇材超市也不构成侵害。

三、一审法院判决判令镇材超市立即停止侵害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旧联华超市”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清除其店铺头上的“联华超市”文字,并不得在其购物小票上使用“联华”文字。

镇材超市对该项判决不服,联华超市的第4446215号商标是其作为注册商品的标志,而镇材超市的店铺门头上的标志是“联华超市”文字,和涉案商标的标志并不相符,所以不构成侵害。

四、一审法院判决镇材超市赔偿联华超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无法律依据,联华超市未提供其损失标准及来源。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联华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联华超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镇材超市立即停止对第4446215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镇材超市门头上“联华超市”文字,不得在购物小票上使用“联华超市”文字;

2.判令镇材超市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联华超市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镇材超市赔偿联华超市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4.判令镇材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系联华超市于2009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销售(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2013年2月,联华超市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有效期自2013年至2017年。

2014年1月,该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3月,联华超市被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评为连锁经营20年“金牌连锁企业”。

2014年8月,联华超市经上海市“企业诚信创建”活动组委会审核,荣获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称号。

2017年1月,第4446215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6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接受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徐某及工作人员孙怡会,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袁洲,来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旦子社区的“四季联华超市”店铺,徐某使用自持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与本次保全有关的内容)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营业执照”有“临沂市罗庄区镇材超市”、“何风波”字样。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袁洲现场进行消费,其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图,取得截图一张,并随即将截图发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将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

后该公证处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2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上方的招牌上标注有较大的“四季联华超市”字样。

所附购物小票中抬头处为“四季联华购物”字样,地址显示为“临沂市罗庄区傅庄旦子社区”。

付款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风波”。

联华超市为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注册资本人民币1119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交家电,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乳制品;

日用百货等。

镇材超市为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风波,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烟、日用百货(不含危险学品)”。

一审法院认为,联华超市系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镇材超市在其店铺门头上方的招牌上、其印章上标注的“四季联华超市”字样,其中“联华超市”四个字与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的字形、字义、读音完全相同,镇材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上标注的“四季联华购物”字样中的“联华”二字与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主体部分即“联华”二字字形、字义、读音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镇材超市与联华超市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存在关联、加盟等关系,从而混淆其提供服务的来源。

联华超市的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镇材超市的经营范围与联华超市存在重合部分,二者服务类别构成类似。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镇材超市的行为构成对联华超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联华超市主张镇材超市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镇材超市侵权所获收益,或者镇材超市的侵权给联华超市造成的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镇材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和主观方面过错的程度、联华超市企业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

对于超出的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联华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镇材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其注册商标声誉及企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联华超市要求镇材超市在报刊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临沂市罗庄区镇材超市立即停止侵害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清除其店铺门头上的“联华超市”文字,并不得在其购物小票上使用“联华”文字;

二、临沂市罗庄区镇材超市赔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临沂市罗庄区镇材超市负担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证据交换和质证。

镇材超市提交证据: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殷旦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镇材超市经营各类商品的照片五张,均证明镇材超市经营的商品为当地农民自产的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以及农民日常所需的生活用品,且销售价格低廉,未对联华超市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侵害。

联华超市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镇材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联华超市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联华超市系涉案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镇材超市是否侵害了联华超市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镇材超市是否侵害了联华超市的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第4446215号系联华超市的注册商标及上海市著名商标,联华超市与镇材超市均为超市,二者的商业形态及商业行为的属性具有相似性,镇材超市在其店铺门头上方的招牌及印章中标注“四季联华超市”字样,其中“联华超市”四个字与联华超市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字形、字义、读音完全相同,并且,镇材超市在其出具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联华”二字与联华超市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主体部分“联华”二字的字形、字义、读音也完全相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认定镇材超市在近似服务(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诉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以为二者具有许可关系或其他关联性。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镇材超市的行为侵犯了联华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镇材超市主张其未侵犯联华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镇材超市的侵权所得和联华超市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镇材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和主观方面过错的程度、联华超市企业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并无不当。

故镇材超市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镇材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临沂市罗庄区镇材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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