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17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新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63503。
法定代表人:潘细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288号瑞景商业广场D区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6470836X8。
法定代表人:林可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欣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永兴公司)、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瑞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被告厦门瑞景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厦门瑞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厦门瑞景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詹秀琴,被告厦门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山永兴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3.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利惠公司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利惠公司就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利惠公司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14年3月20日,利惠公司又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并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公告,申报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4月27日。
原告利惠公司的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自2001年进入中国后,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的牛仔裤迅速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诉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利惠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中山永兴公司、厦门瑞景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上突出使用了与诉争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从而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并给原告利惠公司的品牌信息带来了严重的损害,由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山永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厦门瑞景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2.厦门瑞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登报道歉的责任。
因为厦门瑞景公司只是商场,服装销售都是与柜台签订专柜合同的。
本案涉及的服装柜台,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厦门市九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九升公司),其所售的涉案服装来源于上海树一派公司,也就是上海喔兔喔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因业务发展已经更名了。
案外人厦门九升公司销售的服饰属于库存尾货,也是正常进行采购的,也是经过授权出售的。
因此,被告厦门瑞景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营业执照;
A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存续证明;
A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A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证;
A5.(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6.(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
A7.(2016)粤011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
A8.(2016)粤73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
A9.(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62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被告厦门瑞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第5107342号商标查询情况截图;
B2.区域唯一经销协议、授权书;
B3.商品订单;
B4.厦门瑞景公司特卖协议书;
B5.银行转账流水;
B6.利惠公司“李维斯”京东店铺商品宣传页面截图;
B7.利惠公司“李维斯”天猫店铺商品宣传页面截图;
B8.BG1840-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被告中山永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厦门瑞景公司对证据A1-A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厦门瑞景公司对原告利惠公司证据的异议:1.对证据A5-A6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标显著性弱,无法辨识商品来源。
本院认为,证据A5-A6涉及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厦门瑞景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证据A5-A6应予以采纳。
2.对证据A7-A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类推适用。
本院认为,证据A7-A8系其他案件的裁判情况,与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3.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的内容是不完全的。
本院认为,证据A9以公证书形式提供,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封存的实物经拆封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其中内容涉及本案侵权事实认定,应予以采纳。
二、原告利惠公司对被告厦门瑞景公司证据的异议:1.对证据B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B1系MGB商标的注册情况,与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2.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合同的授权期间仅到2012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授权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B2包括《区域唯一经销合作协议书》以及相关协议,均系案外人厦门九升公司与上海集嘉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树一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但上述合同涉及的时间为2005年至2012年,并不包含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期间,且与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间隔甚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B2均不予采纳。
3.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的材料,无法证明是涉案牛仔裤的订单。
本院认为,证据B3无制作单位的签章,且涉及的时间为2010年,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对证据B4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厦门瑞景公司的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证据B4系厦门瑞景公司与厦门九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仅《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特卖协议书》涉及的经营期间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该特卖协议书予以采纳。
5.对证据B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付款行为。
本院认为,证据B5的转账期间为2009年至2011年,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存在较大的时间间隔,且转账发生在案外人之间,无法确认就是本案涉案产品的交易,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6.对证据B6-B7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商标未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瑞景公司提供证据B6-B7欲证明利惠公司的服饰宣传仅是展示正面,并未将涉案商标进行宣传。
而证据B6-B7虽然系“李维斯”牛仔裤在京东、淘宝的展示图片,但证据的内容仅涉及少量牛仔裤,且截取展示的内容也不并完整,上述证据与认定本案侵权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厦门瑞景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B6-B7不予采纳。
7.对证据B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牛仔裤的生产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B8系技术规范的网页查询情况,仅以此无法确认涉案牛仔裤的生产时间及来源情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A1-A6、A9,被告厦门瑞景公司提交的证据B4中的《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特卖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取得了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易贵友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2017年4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5月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288号瑞景商业广场巴黎春天百货二楼的GULAIDUN专卖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1条,使用银行卡付款168元,取得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及发票各1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购买的产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的物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6张。
2017年7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626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庭审中,利惠公司提交了上述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牛仔裤1条、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及发票各1张,与(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626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牛仔裤上悬挂有吊牌,吊牌信息载明:中国业务总部:上海树一派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山永兴公司;
牛仔裤背面两个裤兜均呈五边形剪裁,其上使用有双弧线标识。
经比对,利惠公司认为,该牛仔裤的裤袋均使用了双弧形商标,与“”图形注册商标一致;
裤袋五边形内嵌双弧线图形也与“”商标构成近似。
厦门瑞景公司认为,该牛仔裤与市面上的其他牛仔裤没有区别,且有吊牌显示品牌为M.G.B,中文品牌名称为马基堡,与涉案商标无关,其裤袋只是装饰。
另查明,厦门瑞景公司与厦门九升公司签订《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特卖协议书》,由厦门瑞景公司提供商城二楼场地给厦门九升公司经营“马基堡”品牌服装,场地使用费按照销售收入进行分成,厦门瑞景公司的分成比例为19%,经营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厦门瑞景公司确认,厦门九升公司经营的专柜即为本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专柜。
又查明,中山永兴公司于1993年4月3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种针织和梭织服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诉侵权牛仔裤上的标识分别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使用的双弧线标识为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形成,交叉处形成菱形框,且框中有一条横线分隔线,与第2023725号“”相同;
其使用的双弧线与口袋所形成的图形标识,整体为双线条五边形,在五边形中间有上述双弧线标识,在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只是缺少了商标的侧边文字部分,且在五边形的一个侧边和下方两边有与五边形双线条边相平行的线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并不显著。
由于利惠公司牛仔裤产品的“”、“”标识具有一定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被诉侵权牛仔裤口袋所采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利惠公司存在关联,由此产生混淆,故其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被告厦门瑞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牛仔裤中的双弧形图案只是作为装饰使用,且涉案牛仔裤的标签上都有“M.G.B”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使涉案被诉侵权牛仔裤上突出双弧线及双弧线口袋标识仅作为装饰使用,这种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样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涉案牛仔裤来源于利惠公司,或与利惠公司存在关联,由此造成混淆,亦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以及双弧线与口袋形成的图形标识,侵害了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厦门瑞景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上述侵权牛仔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其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涉案侵权牛仔裤的吊牌上标注了“制造商:中山永兴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由中山永兴公司生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其行为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厦门瑞景公司、中山永兴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利惠公司要求厦门瑞景公司、中山永兴公司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中山永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关于被告厦门瑞景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厦门瑞景公司系将其经营的巴黎春天百货的场地提供给厦门九升公司进行产品销售,涉案产品来源于厦门九升公司,且并无证据证明厦门瑞景公司有理由知道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厦门瑞景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支付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关于原告利惠公司要求二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侵犯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利,未有证据证明利惠公司的名誉因此受到影响,且在被告支付赔偿后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利惠公司要求二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利惠公司提出要求认定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由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故本院对上述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被告中山永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商品上使用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五、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300元,由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厦门瑞景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弘辉 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